(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轻松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亮晶晶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615号原告: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坤,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轻松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平。被告:深圳市亮晶晶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杨兴友。原告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轻松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松点科技公司)、深圳市亮晶晶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晶晶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轻松点科技公司、亮晶晶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轻松点科技公司签订一份《通用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ITO导电玻璃,并就交货地点,时间及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轻松点科技公司共计供货3947871.65元,但被告轻松点科技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被告亮晶晶电子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为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轻松点科技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逾期未清偿货款1000000元,被告亮晶晶电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长信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通用销售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二、2015年6月对账单一份,证明双方已经确认欠款金额为3947871.65元,被告已认可上述欠款;三、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亮晶晶公司自愿对被告轻松点科技公司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轻松点科技公司、亮晶晶电子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原告长信公司与被告轻松点科技公司签订一份《通用销售合同》,就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及质量标准等进行了概括性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轻松点科技公司供应ITO导电玻璃等产品。2015年6月1日,被告亮晶晶电子公司向原告长信公司出具一份《公司担保函》,承诺如轻松点科技公司欠原告长信公司货款逾期不能支付或导致出现任何损失,被告亮晶晶电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货款结清为止。2015年6月12日,经被告轻松点科技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12日,被告轻松点科技公司欠原告长信公司货款金额为3947871.65元。原告长信公司现只要求被告先期付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即应当按照结算后的数额给付货款,原告现只起诉要求支付其中的100000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轻松点科技公司支付货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亮晶晶电子公司在《公司担保函》中承诺如轻松点科技公司欠原告长信公司货款逾期不能支付或导致出现任何损失,被告亮晶晶电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该担保函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亮晶晶电子公司在担保函中确认担保函的有效期至“货款结清为止”,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亮晶晶电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规范市场秩序,引导市场主体依法从事交易行为,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轻松点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00000元;二、被告深圳市亮晶晶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原告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轻松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亮晶晶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执行时由两被告直接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峻崎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