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韶雄法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行与刘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行,刘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韶雄法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雄支行)。法定代表人:肖兴祥,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忠光,男,系该行职员。被告:刘慧,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住本市。原告工行南雄支行诉被告刘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忠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并签订了合同,分期还款共24期,透支金额为68000元,用汽车抵押。被告取卡后,购买了汽车,将汽车进行了抵押登记。但被告长期未还款,至2015年7月5日,欠73038.16元,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还款透支本息73038.1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至还清本息止);2、判令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透支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负担本案涉及的其它费用。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6222330009979915),并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信用卡购)字韶关行南雄支行《2013》年(A034)号,分期还款共24期,透支金额为68000元,将汽车抵押给原告,进行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证书(编号:440019142075)。被告取卡使用消费后,长期未还款,至2015年7月5日止,仍欠原告本息73038.16元(其中;本金69309.69元,分期付款授权数2833元,利息895.47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为此,原告的诉讼1项、3项,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透支金额73038.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告与被告在抵押物的设定仍有效,对被告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法律有明确的依据,同时,也不排除被告在判决履行透支款期限内履行完毕,故本院在本案判决中不予以表述。原告请求被告负担本案涉及的其它费用,因无明确项目、标的,无法确认是否合理,同时也无法律依据,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商银行南雄支行透支本息73038.1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5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至还清本息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刘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伟忠审判员 :朱庭辉审判员 :马中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贺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