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宁夏灵武市润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任绍兴、梁福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润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任绍兴,梁福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润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陶彦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任绍兴,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梁福全,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润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任绍兴、梁福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润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绍兴、梁福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润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任绍兴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利息约定借款期内执行年利率14.4%,每月按放款日结息,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14.4%计收罚息。被告梁福全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期限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任绍兴均拖延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梁福全亦为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任绍兴立即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等损失2966.67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5年6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9月9日),并请求按每月利率2%承担该借款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等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梁福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润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本案适格被诉主体;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任绍兴、梁福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由被告任绍兴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梁福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网银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任绍兴的账户转账5万元,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任绍兴、梁福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3经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已将5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任绍兴,并由被告梁福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任绍兴提供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利息约定借款期内执行年利率14.4%,每月按放款日结息,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14.4%计收罚息。被告梁福全对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期限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任绍兴未给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梁福全亦为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借款人被告任绍兴发放了5万元借款。被告任绍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违反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任绍兴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任绍兴以每月借款利率2%,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9日利息2966.67元,以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的借款利息等损失的诉请,经审查,因原、被告随在其所签《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但同时约定了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利率上浮100%,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福全作为被告任绍兴这5万元借款的担保人,在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担保人的责任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梁福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绍兴、梁福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绍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灵武市梧桐树乡润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966.67元(此利息按照月息2%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9日止),本息共计52966.67元;2015年9月10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任绍兴按照月息2%计算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梁福全对被告任绍兴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任绍兴、梁福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减半收取562元,由被告任绍兴、梁福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小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