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韩杰、罗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韩杰,罗晓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王永军。委托代理人:陈方明。被告:韩杰,职业不明。被告:罗晓梅,职业不明。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韩杰、罗晓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韩杰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6438.75元(暂算至2015年3月1日),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925‰支付从2015年3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罗晓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罗晓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罗晓梅承诺为原告与被告韩杰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5‰,借款一次还本,被告韩杰应于2015年3月1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被告韩杰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韩杰发放借款150000元。截至2015年3月1日,被告韩杰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6438.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借款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明细对账单一组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杰、罗晓梅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晓梅作为最高额保证的保证人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杰、罗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杰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6438.75元(暂算至2015年3月1日),并按月利率11.925‰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罗晓梅对上述第一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杰追偿。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429元,由被告韩杰、罗晓梅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