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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传唤不到影响案件诉讼,同年6月12日被民权县公安局上网刑拘,同年8月20日被民权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睢县(民权县)看守所。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手持假的古铜杯和铜币,伪造了假的华豫之门鉴定证书,然后将假的铜杯押到被害人桑成信那,以卖古董铜币、铜杯需请客安排买家、并以卖了钱分给桑成信为由,三次骗取桑成信现金28000元,后将骗取的现金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桑成信的陈述、证人张世成、杨静证言、物证照片、华豫之门鉴定证书、银行来往明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雪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盖家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