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邓燕、农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邓燕,农专,广西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八条;《贷款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25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王学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家学,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波,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燕。被告:农专。第三人:广西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林天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燕滨,该公司法律顾问室主任。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邓燕、农专,第三人广西盛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家学、余波,第三人盛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燕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燕、农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邓燕、第三人盛东公司于2010年1月5日签订《交通银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89000元给邓燕购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某房屋,邓燕从发放贷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以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月15日向邓燕发放了贷款189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邓燕并未依约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14日已逾期达16期。为此原告委托律师向邓燕发送律师函要求及时清偿逾期本息,并明确通知未能如期清偿的,于2015年5月20日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但邓燕未予理睬,仍未按期清偿欠款。被告邓燕与农专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邓燕、农专应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并应承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原告对抵押担保房屋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燕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25105.41元、利息7661.82元、罚息1690.7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5日,以后利息、罚息按《交通银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续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邓燕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550元;3、确认原告对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某房屋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农专对被告邓燕尚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⑴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⑵组织机构查询单,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⑶交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填写的贷款申请表内容;⑷《交通银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⑸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向被告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⑹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⑺贷款利息试算,证明被告应还款本息情况;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⑻律师函及国内标准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逾期借款及通知提前收回借款的事实;⑼《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广西桂三力律师所代理诉讼的相关约定;⑽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的事实;⑾《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符合广西区相关法规的规定。被告邓燕、农专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盛东公司陈述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本案债权已经办妥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已经成立,盛东公司的阶段性保证依照合同约定已经解除。第三人盛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就其陈述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第三人盛东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证据⑾系地方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证据外,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全部证据亦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邓燕、农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据此,除证据⑾外,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2日,被告邓燕因购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某房屋而填写《交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申请个人房产抵押贷款189000元。2010年1月5日,被告邓燕(借款人、抵押人)、第三人盛东公司(保证人)与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贷款人)签订《交通银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贷款189000元给邓燕购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某房屋,贷款期限10年,从201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以月利率3.5145‰计息,遇法定利率调整,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借款人以月为一期,按期还款,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1933.12元,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有拖欠本金或利息的行为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邓燕、农专以所购房产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发生的复利、罚息、索偿费用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时,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房产商盛东公司在借款所涉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办理完毕并由原告收妥前,盛东公司为借款人邓燕清偿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宜作了约定。2010年1月15日,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向邓燕发放贷款189000元。2012年11月26日,邓燕所购上述房屋办理了邕房他证字第279x**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交行广西区分行系房屋他项权利人。截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邓燕逾期还款达16期,拖欠逾期本息合计30510.39元。2015年4月15日,交行广西区分行委托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邓燕邮寄送达了《律师函》,要求邓燕于2015年5月19日前还清逾期本息;若未在上述期限内还清,交行广西区分行自2015年5月20日起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邓燕、农专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另查明,至2015年6月5日止,邓燕尚欠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25105.41元、利息7661.82元、罚息1690.74元;交行广西区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代理诉讼支出一审诉讼律师费6550元。再查明,被告邓燕与被告农专于2004年x月x日登记结婚;在借款申请表中“申请人及配偶”签名处有邓燕、农专2人签字捺印;在《交通银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中的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条款中,农专签字认可该条款表述,其中包括“本人(农专)系借款人的配偶”。2015年7月24日,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将邓燕、农专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到庭调解一次,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未能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合意。本院认为,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邓燕、第三人盛东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被告邓燕、农专的民事责任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邓燕在收取款项后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出现了符合《交通银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交行广西区分行依据《交通银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向邓燕发送《律师函》给予其一定的宽限期,让邓燕在宽限期届满前还清逾期本息,但直至宽限期届满邓燕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交行广西区分行据此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合法有效。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农专应对其与邓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要求被告邓燕、农专偿还尚欠贷款本金125105.4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费用的诉讼请求,应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违反国家金融主管部门关于利率、复利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借款人未在银行确定的提前收回贷款日履行义务的,全部未还贷款即转化为逾期贷款,之后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姚耀腾按《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逾期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十三条“贷款利率的确定:贷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合同中载明”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规定,因此,对逾期罚息利率,合同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算,而原告主张“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未超出逾期罚息利率的上限,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交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交行广西区分行除相应收费标准及授权委托书外,也提交了证明一审诉讼律师费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收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抵押权设立与否的问题邓燕、农专以其所购房屋为交行广西区分行设定抵押权,因该房已经取得产权证并完成现实物权的本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交行广西区分行的抵押权自完成现实物权的本登记时设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燕、农专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5105.41元、利息9352.56元(计至2015年6月5日);二、被告邓燕、农专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逾期罚息(罚息计算:从2015年6月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25105.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9%作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再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三、被告邓燕、农专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支付律师费6550元;四、被告邓燕、农专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有权就处理(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房屋他项权证》(邕房他证字第279x**号)项下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被告邓燕、农专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龙江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静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