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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北京惠同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与于伟朋、张现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惠同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于伟朋,张现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初字第1174号原告北京惠同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磨房北里129号平乐宾馆内一层8222室。法定代表人贾二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铁岭,该公司职工。被告于伟朋。委托代理人王红柳,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现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七一东路。法定代表人杨志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惠同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于伟朋、张现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惠同恒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于伟朋、张现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惠同恒业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惠同恒业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告北京惠同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子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