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宣汉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懋琦与翟志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懋琦,翟志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王懋琦,女,生于1928年1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唐绍海,宣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翟志坚,男,生于1953年9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城镇居民,系原告王懋琦之子。原告王懋琦与被告翟志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懋琦诉称,2015年6月21日,被告来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搬出与其一起居住并将工资卡和存款交予被告,但原告均未同意。被告因此大发脾气,乱骂原告,向原告泼水,并用菜刀砍砸原告家具,致原告两个衣柜和两个箱子损坏。被告的这种行为已是第四次发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伤害,被告父亲为此气得生病住院,为教育被告和防止类似事件再发生。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并赔礼道歉。原告王懋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信息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告陈述笔录,以证明损害财产情况;4、调查证人吴书英的笔录,证明同上;5、调查证人王家志的笔录,证明同上;6、西城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同上;7、被损坏财产照片,以证明财产损害程度;8、被告使用的刀具照片,以证明损害财产的工具。被告翟志坚辩称,当时纠纷起因是原告不拿钱给被告父亲治病,被告就找其要父亲的工资卡,但原告不给,还骂被告,被告出于气愤才拿刀砍家具吓唬原告的。但家具没坏还能用,而且损坏的家具全是被告妹妹的,不是原告的,家具是谁的就应该赔给谁,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翟志坚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翟志琼书写的书面说明,以证明被告损坏木箱系翟志琼所有,翟志琼不要求被告赔偿;2、彭开兴、翟静瑜书写的书面说明,以证明被告损坏家具全系彭开兴、翟静瑜所有,彭开兴、翟静瑜不要求被告赔偿。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被告翟志坚对原告王懋琦提供的证据1、4、6、8无异议;对证据2中户口信息有错误;对证据3,原告陈述不实,是拿被告父亲的工资卡;对证据5,证人所述不实;对证据7,其只是推了下衣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质证认为均不属实,当时彭开兴、翟静瑜都不在现场,仅是听了被告的一面之词,不应采信。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7、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懋琦与被告翟志坚系母子关系。2015年6月21日,被告来到原告居住的位于宣汉县的房屋内,要求原告拿钱为被告之父(即原告之夫)购药治病,但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随即被告使用菜刀将该房内部分财物损坏,其中木柜侧面破洞一个,衣柜的滑轮损坏,皮箱的锁损坏,书桌的锁损坏。同日16时05分,宣汉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纠纷得以平息。2015年7月28日,原告王懋琦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损坏财物中书桌和皮箱系原告所有,木柜和衣柜系原告女儿翟静瑜所有。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也不申请价格评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予认可,认为皮箱的锁和书桌的锁的损失各为10元。本院认为,被告翟志坚因家庭生活琐事故意损坏原告王懋琦所居住房屋内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翟志坚应对原告王懋琦本次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损坏财物中仅书桌和皮箱系原告所有,且仅损坏了该财物的锁,其余系他人所有,本案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予以处理,对其他财产损失,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以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金额,也不申请价格评估,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结合本案财产损失状况的实际情况和本地市场行情,本院对原告本次书桌的锁和皮箱的锁的财产损失酌情认定为80元。原告系被告生母,且已年满86周岁,被告在与原告因家庭纠纷发生争议时,应采取正当、合理和老人心理易于接受的方式协商、交流解决,不应采取动用刀具和故意损坏财物的方式吓唬年事已高的原告,其行为确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礼道歉;”和第二款“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志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懋琦财产损失80元;二、被告翟志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懋琦口头或者书面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王懋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翟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黎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