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占海,张宝,郭德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402号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蔡连和,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霍安志,现住依兰县。被告左占海,现住依兰县。被告张宝,现住依兰县。被告郭德胜,现住依兰县。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左占海、张宝、郭德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安志,被告左占海、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郭德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左占海向原告借款35,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9.99‰,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宝、郭德胜为被告左占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三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左占海偿还借款本金35,1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宝、郭德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左占海于2008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9.99‰,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宝、郭德胜为被告左占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左占海在原告处领取借款35,100.00元。证据三、依兰县愚公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左占海、张宝、郭德胜三人均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证据四、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左占海辩称,我在2008年确实向原告贷了款,但只贷款30,000.00元,不是贷款35,100.00元,欠债还钱,我于2009年也曾偿还了一部分利息,现在我年事已高,没有能力偿还欠款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左占海没有底角任何证据。被告张宝辩称,被告左占海贷款,我确实给他提供了担保,这么多年原告也没找我要贷款,我以为贷款早已经偿还完了,如果原告早找我索要贷款,我也就给偿还了,现在我也没有能力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左占海没有底角任何证据。郭德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没有递交任何证据。以上原告递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郭德胜虽未出庭质证,但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一、三、四,被告左占海、张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左占海、张宝认为贷款是30,000.00元,而不是35,10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原告予以否认,且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左占海向原告借款35,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9.99‰,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宝、郭德胜为被告左占海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双方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2009年12月28日被告左占海偿还贷款利息4,242.85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左占海偿还借款本金35,1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宝、郭德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被告左占海向原告借款,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可以证实,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左占海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宝、郭德胜为被告左占海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德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依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100.00元,利息从2008年12月23日开始按月利9.99‰计算至2011年12月10日,从2011年12月11日按月利1.49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上利息款扣除已经给付的4,242.85元,剩余部分由被告给付。二、被告张宝、郭德胜对上款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77.5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左占海、张宝、郭德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印德人民陪审员 高佰君人民陪审员 陈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惠靖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