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行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开封市宇诚塑钢厂不服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封市人民政府一审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封市宇诚塑钢厂,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封市人民政府,王乐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行初字第28号原告开封市宇诚塑钢厂。组织机构代码:55164836-4。法定代表人孟宪前,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坤、曹永强,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证:55834797-8。法定代表人苏国志,局长。委托代理人年介丰、房海波,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侯红,市长。委托代理人李丽,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第三人王乐义,男,汉族,1992年8月5日,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王道沟村西杜庄***号,身份证号码3729011992********。原告开封市宇诚塑钢厂不服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6日为第三人王乐义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5)054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22日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于7月1日向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封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因王乐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坤,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理人年介丰、房海波,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乐义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开封市宇诚塑钢厂职工王乐义于2013年12月17日凌晨5时许在车间维修电机时,左眼不慎被电机碎片击伤,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了豫(汴)工伤认字(2015)054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王乐义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6页;2、鼓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裁决书1份2页;3、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4、工伤认定申请书1份1页;5、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1份1页;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1页;7、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1份1页;8、ems送达回执1份1页;9、诊断证明1份1页;10、开封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1份1页;11、开封市中心医院入院记录1份4页;12、受伤事实经过1份1页;13、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份4页;1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3页。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了汴政复决(2015)57号《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持了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5)054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2页;2、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1份1页;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2页;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2页;5、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1页;6、行政复议答辩状1份2页;7、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份7页。原告开封市宇诚塑钢厂诉称:2013年12月17日凌晨5点多,安装在离地高度2米多高设备上的2KW电机烧毁,职工王乐义和李东帅爬上去进行拆除,李东帅用锤子敲打电机时,敲掉的碎块崩进王乐义眼中,造成王乐义眼部受伤,住院治疗。王乐义和李东帅的工作岗位是操作工并不是维修工,二人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并不是其本职工作,王乐义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伤害,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王乐义认定为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该工伤决定明显不当,应当撤销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5)054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12月17日凌晨5时左右,第三人王乐义在开封市宇诚塑钢厂车间维修电机时,左眼不慎被电机碎片击伤的事实,由原告职工王威和王峰涛的证言和原告出具的材料等证据证实,开封市眼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例证实了王乐义当天受伤治疗的真实情况。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鼓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裁决书裁决王乐义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为第三人王乐义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5)054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开封市宇诚塑钢厂不服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5)054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4月24日向开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5)054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开封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受理,经书面审理查明,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5)054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汴政复决(2015)57号《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豫(汴)工伤认字(2015)054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开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汴政复决(2015)57号《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清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王乐义未答辩。原告开封市宇诚塑钢厂及第三人王乐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凌晨5时左右,第三人王乐义在开封市宇诚塑钢厂车间维修电机时,左眼不慎��电机碎片击伤。第三人王乐义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2015年1月4日,被告受理了王乐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月5日向原告开封市宇诚塑钢厂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5年2月26日,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5)054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乐义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开封市宇诚塑钢厂于2015年4月22日向开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汴政复决(2015)57号《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5)054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开封市宇诚塑钢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13年12月17日凌晨5时左右,第三人王乐义在开封市宇诚塑钢厂车间维修电机时,左眼不慎被电机碎片击伤。第三人王乐义受伤的事实由证人证言和原告出具的事实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豫(汴)工伤认字(2015)054号《开封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汴政复决(2015)57号《开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王乐义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封市宇诚塑钢厂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开封市宇诚塑钢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卫勇人民陪审员 赵清江人民陪审员 韩瑞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