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7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刁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7104号原告刁某某,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黄某甲,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村委会推荐),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黄某乙(黄某甲之父),男,193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刁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被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时间接触后即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交流,甚至虐待原告,导致原告离家出走,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甲辩称,双方婚姻关系情况属实,但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月在合川区**镇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原告处生活,被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过节时回到原告处共同生活。2015年8月31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离婚案件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工作原因分开,但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修复和增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刁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