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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循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循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马某甲,女,1992年5月17日生,撒拉族,农民,青海省循化县人。被告韩某甲,男,1990年3月17日生,撒拉族,农民,青海省循化县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9月底,经双方父母包办,按民族习惯结为夫妻,2010年5月1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韩某乙,现年5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结婚三个月后被告就开始经常无故找茬对我大打出手,我为了家庭和儿子一忍再忍,可是被告视我的忍让为软弱,更加变本加厉地辱骂和殴打我。2012年4月,被告在西藏那曲我娘家经营的饭馆里为琐事对我狠下毒手,致我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对我不闻不问,就此离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期间经私下调解未果,被告的行为直接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韩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被告退还我的个人财产;四、被告支付我经济帮助2万元整;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2、个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财产清单1份;4、照片4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经双方父母包办,按民族习惯结婚,2010年5月11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一男孩韩某乙,现年5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缺席,法庭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孩,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求,因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鸣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