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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吉林省辉南县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8月3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辉南县看守所。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字(2015)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婷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22时许,酒后驾驶吉EE18**号小型面包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样子哨镇河南村(魏老猫加工厂)西侧路段时,与路边行人汪某某相刮撞致汪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86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汪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被害人表示谅解。庭审中,刘某某认罪。上述事实有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文书,事故现场登记表,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汪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奇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