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谭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赵世福与秦庆宝、唐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福,秦庆宝,唐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谭民初字第243号原告赵世福。被告秦庆宝。被告唐志杰。原告赵世福诉被告秦庆宝、唐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安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庆宝、唐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福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秦庆宝、唐志杰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2013年9月14日之前归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庆宝、唐志杰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秦庆宝、唐志杰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14日归还,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谭坊镇崇沟村赵世福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于2013年9月14日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每天罚违约金五百元,到青州法院执行处理借款人秦庆宝唐志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秦庆宝、唐志杰向原告赵世福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庆宝、唐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庆宝、唐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赵世福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均由被告秦庆宝、唐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安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