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惠保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保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582号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12862853-4,住所地:讷河市。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传伟,男,汉族,1972年2月4日出生,住址讷河市。被告惠保江,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农民。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惠保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宏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安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保江虽经本院依法传唤,但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惠保江在讷河联社学田信用社贷款100,000.00元,在约定期间没有还贷款,约定月利率9.84‰,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0月30日。会保和为担保人,借款人惠保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贷款已逾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惠保江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出辩论意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出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示款金100,000.00元,利率9.84‰,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被告惠保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出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率9.84‰,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被告未出庭,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借款的本金、利率还款时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9.84‰,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0月30日。担保人为会保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本息。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本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欠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系违约行为。被告未出庭,未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保江偿还欠原告讷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28,388.40元(利率9.84‰,从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10月30日),合计128,388.4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7.77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被告惠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宏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艳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