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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37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牛区源刚建材经营部与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源刚建材经营部,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771号原告金牛区源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程良芳。委托代理人王兴萍,四川蜀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刘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鸿,系公司员工。原告金牛区源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源刚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竞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刚经营部的负责人程良芳及委托代理人王兴萍,被告竞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莉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刚经营部诉称,原告源刚经营部与被告竞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的“阳城心灵家园”项目供应钢材。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3月26日为被告供应盘圆、螺纹、盘螺等钢材,共计货款279446元。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对原告供应的钢材种类、数量、单价、总金额进行了确认。对账后,被告应允及时付款,但迄今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竞辉公司支付原告源刚经营部钢材款27944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2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城乡建设查询信息,拟证明“阳城心灵家园”系被告承接。2、发货(欠款)确认单3张,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3月22日、3月26日向被告发货。3、对账一览表,拟证明双方对原告的货款进行了结算。4、阳城心灵家园B标段砂石供货核对清单复印件,拟证明该清单上被告的经办人李刚、黄伟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一致,原告向被告的供货已由被告签收。5、营业执照及结婚证,拟证明发货单中记载的供方单位东利来贸易有限公司的业主高志刚与原告的业主程良芳系夫妻关系,原告的部分货物以东利来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供应。6、证人冷勇的驾驶证、挂靠协议及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的货运资质和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被告竞辉公司辩称,“阳城心灵家园”确系被告竞辉公司承建,工程已完工2年。但原、被告没有书面合同,双方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发货单及对账单中收货方的签名严小平、李刚确系原告的项目的工作人员,但二人的签名是否真实需核实。同时,严小平在项目中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就离职了,在职期间其没有申报购买钢材的事宜。如原告确向案涉项目提供了货物,应为现场采购员采购,属于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源刚经营部与被告竞辉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的“阳城心灵家园”项目供应钢材。协议达成后,原告委托证人冷勇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运送价值95321元盘圆,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运送价值67096.45元螺纹,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运送价值117028元盘螺。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刚在发货单中需方代表人栏中签字确认。2014年1月12日双方对原告提供的钢材进行了对账,并作出《心灵家园项目部钢材对账一览表》,确认供货款金额为279446元。原告及其负责人程良芳在对账表中签字盖章,被告的工作人员李刚、严小平签字确认。对账后,被告迄今未支付欠款。另查明,成都市东利来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志刚与原告负责人程良芳系夫妻关系。原告出具的发货单均以该公司的名义作出。证人冷勇自购的川S*****号东风货车于2012年3月6日至车辆报废为止挂靠在达州市宏远物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6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源刚经营部提交的发货单、对账单和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竞辉公司与其建立口头协议,原告已按约向其提供了价值279446元盘圆等建材,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建立书面合同关系;发货单中的发货人非原告,且该单据和对账单的签名不真实,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中记载的供货名称、数量、金额及供货日期与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内容相印证,证明原告借用他人的发货单向被告发货,并经双方认可。同时,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对对账单或发货单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竞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金牛区源刚建材经营部货款27944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12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竞辉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芸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