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67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千琼,骆光荣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723号原告谭千琼,女,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被告骆光荣,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谭千琼与被告骆光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仕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洲、人民陪审员龙涛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千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光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千琼诉称,1999年1月2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4月6日生育女儿骆吉斯韦。2010年以来,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至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2月,被告提出离婚,后未能达成离婚协议。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女儿在被告父母家,近一年多,不让原告与女儿见面,不让女儿接原告电话。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户口页、结婚登记档案作为书证,并申请证人谭祥奎、夏才芬、刘厚珍出庭作证。被告骆光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4日生育女儿骆吉斯韦。2015年7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页、结婚登记档案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申请了证人谭祥奎、夏才芬、刘厚珍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夏才芬、刘厚珍陈述的都为其听说的,并未亲见;证人谭祥奎为原告的父亲,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有限。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待证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千琼要求与被告骆光荣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谭千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仕钰代理审判员 邓 洲人民陪审员 龙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