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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民五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种雪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王洪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裕林大厦B座。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种雪芳,农民。委托代理人:薛连川、王东,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涛,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杰,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传娣,农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种雪芳、王洪涛、杨杰、袁传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7时30分,被告王洪涛驾驶HQR585号小型轿车沿建阳热电厂北门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沿开创路由南向北被告袁传娣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负载原告种雪芳)相撞,造成原告种雪芳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薛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洪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袁传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种雪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59天,共花费医疗费18,312.25元,其中,被告王洪涛垫付医疗费8,393.3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XX陪护,护理人XX系枣庄市薛城区福策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工。护理人XX护理原告期间,存在护理费用的产生。另查明,被告杨杰系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王洪涛系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领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薛城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洪涛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被告袁传娣在此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综合考虑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的过错,酌情确定被告王洪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确定被告袁传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车辆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被告杨杰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杰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274元、陪人椅使用费230元,数额合理,符合实际,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总数应为18,312.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3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曹某、杨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因此,针对原告的平均日收入,酌情参照建筑行业的平均日收入标准计算,即130.13元/天。关于原告的误工期���如何确定,根据薛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该病案中出院情况一栏中记载:患者病情稳定,生命体征平稳,右股部切口愈合好,彩超检查未见明显积液,腰部软组织损伤好转,好转出院。该病案住院医嘱中记载:1、休息为主,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3、2周、4周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同时,原告实际住院59天。因此,根据病案记载,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49天(住院59天加出院后休息90天)。因此,原告损失的误工费应为19,389.37元(130.13元/天乘以14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XX所在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护理人XX的平均日工资为97.83元/天(3,000元加3,000元再除以92天)。同时,原告实际住院59天。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5,771.97元(97.83元/天乘以59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31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误工费19,389.37元、护理费5,771.97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274元、陪人椅使用费230元,以上共计449,892.59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435.34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89.37元、护理费5,771.97元、交通费274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9457.25元(44,892.59元减去35,435.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438.08元(9457.25元减去复印费30元减去陪人椅使用费230元再乘以70%),由被告袁传娣赔偿原告2837.18元(9457.25元乘以30%);由被告王洪涛赔偿原告182元(复印费30元加陪人椅使用费230元再乘以70%)。因被告王洪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93.32元,原告种雪芳还应返还被告王洪涛8,211.32元(8393.32元减去1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种雪芳35,435.34元,在商业三者险苑围内赔偿原告种雪芳6,438.08元。以上合计41,873.42元;二、被告袁传娣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种雪芳2837.18元;三、原告种雪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王洪涛8211.32元;四、驳回原告种雪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洪涛负担1,253元,由被告袁传娣负担537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济宁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法院判决不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按照住院59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合理。结合长期医嘱,种雪芳实际住院26天,挂床33天,挂床期间的费用应该剔除,医疗费应扣除医保部分。二、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误工费参照建筑行业的平均日收入标准,结合住院59天,出院后休息90天不合理。误工时间我司只认可住院时间,申请对种雪芳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种雪芳未提供个体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及收入扣发证明、出险前3个月的工资表,我司不认可其主张,要求按照农民人均收入结合误工26天计算。申请调查种雪芳收入减少情况。三、一审判令我司承担护理费不合理。种雪芳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及减少证明无财务章,未提供出险前三个月工资表,我司不认可,要求按照农民人均收入结合护理时间26天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种雪芳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合理合法。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1、答辩人的医疗费、住院天数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且住院病案中有明确的医嘱。误工费、护理费都合理合法,且住院病案中医嘱明确表明出院后的休养期限。2、原审判决支持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答辩人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我们都知道建筑装修业的工人大多都是自己或者与他人合作工作,大多数没有营业执照、工资单,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提供此类的营业执照完全是不顾客观事实。关于护理费,对于农业合作社之类的企业因其规模小,不可能像大企业那样有专门的财务专章、工资表。答辩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足以充分证明误工费、护理费的情况。三、被答辩人已经丧失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洪涛答辩称:无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杰未予答辩。被上诉人袁传娣未予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种雪芳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问题。种雪芳为证明其诊疗费用及住院天数,提供了其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该宗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种雪芳的住院天数为59天,医疗费用为18312.25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种雪芳的住院时间为26天,其余为挂账,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种雪芳受伤部位为腰部、股部,其住院59天亦符合常理。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种雪芳误工费的问题。种雪芳出院医嘱明确记载三个月不能剧烈活动,结合其受伤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59天加90天,合计149天,并无不当。为证明工资收入,种雪芳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从事室内装修工作,虽未提供个体营业执照、劳务合同等,考虑到目前农村外出务工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参照建筑行业的平均日收入标准130.13元/天计算其工资收入,符合客观事实。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种雪芳提供了护理人XX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证明其日平均工资为97.83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护理费为5771.97元,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申请鉴定的问题。因其在一审中已提出鉴定申请,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枫审 判 员  朱海燕代理审判员  刘彦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