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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院东头镇。2015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张道琪,山东华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张道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以本村村东其承包的田地被同村马某某种植为由,与马某某发生争执,并夺取马某某所持镢头进行摔砸。后因马某某上前争夺镢头,被告人马某某伸腿别绊马某某右腿,致马某某右侧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明知马某某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侦查人员,并已赔偿马某某1万元。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2000元(包括已支付的1万元),取得了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鉴定意见,伤者马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物证照片。3、证人马某某、张某某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综合证据:到案经过、马某某病例、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院东头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赵金武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张敬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海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