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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卢美利与滕勇财、卢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美利,滕勇财,卢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381号原告卢美利,广西木棉花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丽玲,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滕勇财,粮农。被告卢优,粮农。委托代理人韦志明,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陈英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园园,该公司职员。原告卢美利与被告滕勇财、卢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9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必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玲、被告卢优的委托代理人韦志明、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园园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勇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美利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卢优驾驶桂A×××××小型轿车由平果县工业园七冶路口直行广邑二期十字路口时,车辆与右侧方向道路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盛虹牌三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女儿黄舒淇护理。现已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导致了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第(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美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卢优是事故的肇事者,被告滕勇财是桂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两被告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桂A×××××小型轿车已向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因本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应得到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事故发生后,卢优只赔偿原告三轮车修复费及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4690.98元[其中医疗费17045.98元、误工费9642元(27071元/年÷365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66天)、护理费7005元(38741元/年÷365天×66天)、交通费500元、××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施救费250元、停车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滕勇财、卢优连带赔偿给原告,并由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滕勇财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没有异议。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日是我请卢优驾驶我的车去接人发生交通事故,我车辆已向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财保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按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计算,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中有11000元是卢优垫付的,保险公司应返还给卢优。××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车辆施救费和停车费420元不应由我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500元,属于不合理支出,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只是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额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对其他请求没有异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卢优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没有异议。我是车主滕勇财雇请的司机,产生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滕勇财一致。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没有异议,桂A×××××小型轿车确实已向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是事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应按滕勇财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合同约定滕勇财为驾驶员,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滕勇财合同的免责条款,事故发生时,不是滕勇财驾驶车辆,按合同约定,应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减少收入,不应得到支持;误工天数应是100天;医疗费应按实际损失核算,商业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医保外用药进行核减;××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应由其他被告承担;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是必要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000元为宜;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公交认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损害后果、事故责任。证据二、平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费用。证据三、《收款收据》、《其他服务业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50元,停车费420元,共计670元。证据四、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辆行驶证、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500元。证据五、(2015)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099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事故外伤致致腰1压缩性骨折属于X级(十)级及鉴定费用800元。证据六、平果君临天下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加盖有平果县公安局马头派出所印章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20月15日止租住于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君临天下小区5单元5A03号房。证据七、《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桂A×××××小型轿车投保情况。证据八、《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人职业和薪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劳务合同书》,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黄舒祺护理及护理人员从事职业、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滕勇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桂A×××××小型轿车投保情况。被告卢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平果县人民医院预交医疗费收款凭据九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卢优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元。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卢优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卢优认为停车费是原告没有及时领取车辆,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财保广西分公司认为证据三的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对证据七,被告卢优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消费生活,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消费生活;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常住人口登记卡》恰好证实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被告卢优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被告滕勇财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被告卢优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滕勇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卢优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三性均无异议,虽然卢优认为停车费是原告没有及时领取车辆,属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认为证据三的费用不属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但卢优未举出依据证实的自己的主张,施救费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义务范围。公安机关是法定的人口管理机关,虽然卢优和财保广西分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消费生活,但未能举出依据予以反驳。对于原告的证据八,因没有银行流水账及完税凭证印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护理人员的职业应按《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信息认定为农业。原告、被告卢优和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被告滕勇财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对被告卢优的证据无异议。经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和被告滕勇财的证据、被告卢优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证据三中的停车费不属于保险承担义务范围。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卢美利生于1955年4月5日,籍贯为广西平果县新安镇布思村濑烦屯,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20月15日止租住于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君临天下小区5单元5A03号房。被告滕勇财是桂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滕勇财已为桂A×××××小型轿车向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附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9日14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14时止。2014年11月29日,被告滕勇财雇请被告卢优(持有C1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小型轿车(接送人),当日7时35分许卢优驾驶桂A×××××小型轿车由七冶路口直行通过广邑二期十字路口时,车辆与右侧方向直行由原告卢美利驾驶的盛虹牌三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卢美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卢优驾驶车辆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卢美利驾车正常行驶。于同年12月12日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4)第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美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平果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诊断为:1、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2、左侧第8肋骨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尿路感染;6、急性肠炎。住院至2015年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避免弯腰及重体力劳动半年;2、每个月回院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注意腰背肌及双下肢关节功能锻炼;4、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名;5、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回院就诊。为此,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7045.98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女儿黄舒祺到医院掊护,黄舒祺从事农业。2015年3月25日,原告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本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2015)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099号《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卢美利因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致腰1压缩性骨折属于X级(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用800元。原告认为,其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卢优已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造成事故的原因是:卢优驾驶车辆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原告卢美利驾车正常行驶。平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美利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准确,原、被告亦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滕勇财是卢优的雇主,事故发生时卢优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滕勇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卢优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滕勇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分项责任赔偿限额部分应由滕勇财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的由滕勇财、卢优连带赔偿给原告。原告住院治疗65天,其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农业标准计算。原告到南宁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确实支出交通费,且属合理开支,交通费主张应予支持。但主张数额过高,不能完全支持,酌定3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没有依据证实其持续误工是定残前一日,但原告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是住院天数(65天)与“继续卧床休息1个月”即30天、出院门诊复查及定残误工之和即100天。原告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20月15日止租住于平果县马头镇教育路君临天下小区5单元5A03号房,其主张××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原告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并达到用金钱抚慰程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不能完全支持,酌定3000元。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滕勇财为驾驶员,签订合同时,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滕勇财合同的免责条款,事故发生时,不是滕勇财驾驶车辆,按合同约定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未举出依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事实及法律有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项目及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为:医疗费17045.98元、误工费7416.71元(27071元/年÷365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天×65天)、护理费4820.86元(27071元/年÷365天×65天)、交通费300元、××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施救费250元、停车费420元,共计86091.55元。由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72125.57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62125.57元),不足部分13965.98元,由滕勇财、卢优连带赔偿给原告,扣除卢优已赔偿11000元,尚应赔偿2965.98元,并由财保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由于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及××赔偿金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人责任赔偿限额,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人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美利因本案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6091.55元,由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72125.57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62125.57元),不足部分13965.98元,由滕勇财、卢优连带赔偿给原告,扣除卢优已赔偿11000元,尚应赔偿2965.98元,并由财保广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二、由被告财保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卢美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卢美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996元,由被告滕勇财、卢优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蓝必干二○一五年十月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馨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