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80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原告李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夏民初字第880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薛某某,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和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结婚,生育一子。双方婚后初始感情尚可,但在2014年后半年被告有外遇,即便是在我怀孕和哺乳期间,被告对我和孩子极少关心,总是深更半夜回家,被告外遇的女方家长找到我娘家吵闹。2015年2月份被告不辞而别,我与孩子居住在娘家期间,其家人不管不问,致使我和其家人发生矛盾,被告的行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被告薛某某未到庭,无书面答辩。原告李某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实其和被告是夫妻关系;2、被告薛某某与原告之间短信照片,证实双方之间协商离婚事宜,被告承认其有外遇的事实及同意离婚,证实双方之间感情确实破裂;2、证人曹玉珍出庭作证,证实其和原告娘家是对门,2015年2月份其和本村樊英兰在自家门口坐着,看见一个50多岁的中年男人进入了原告娘家,稍后听到家里有争吵声就与樊英兰进入查看情况,在现场听到中年男人说他家姑娘被原告的丈夫领出去了,当时原告及家人都很生气,但不知道是什么时候的事情。后该中年男人在原告家吵闹,其与樊英兰将该中年男人劝走。至今原告和孩子一直在娘家居住,孩子生病也是由原告及母亲照顾,没有见过被告及其家人来看过原告和孩子。3、证人樊英兰出庭作证,证实内容与证人曹玉珍一致。被告薛某某未到庭,无书面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人曹玉珍与樊英兰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二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短信内容均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具有证明力。结合原告陈述及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4年农历9月27日生一男孩薛小某,现随原告李某生活。2015年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同年2月份原告李某得知被告外遇,后双方协商离婚事宜未果。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诚,被告薛某某未尽到其忠诚的义务,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薛博宇现未满一周岁,且跟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现有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李某要求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某某支付抚养费。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等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薛小某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薛某某从2015年9月11日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标准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一半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