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增茜,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登记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增茜,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不畅,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学历、饮食等差异,双方无法正常交流。被告沉湎于网络游戏,整天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双方缺乏信任。现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潘某辩称,双方2008年之前就通过同学认识,又都在青岛上学,2013年结婚登记之前就确定了恋爱关系,感情基础比较深厚。双方学历差不多,饮食上也没有大的差别,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被告到内蒙古原告家生活时没有固定工作,但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在青岛上学期间经同学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3年2月25日在金塔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中秋节双方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原告娘家所在地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找工作事宜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11月返回金塔独自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内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潘某在上学期间经同学介绍认识后逐步发展成恋爱关系,后又自愿登记结婚,具备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遇到问题应当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妥善解决矛盾,努力维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