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凌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仝太武与邱坡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太武,邱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凌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仝太武,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超,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坡,无业。原告仝太武与被告邱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邱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太武诉称:2013年春节前,夏远东需要用车,其从原告处借车一辆。春节后,原告向夏远东索要车辆,但其迟迟未归还车辆,后原告到睢宁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2015年7月29日,原告发现该车停放在高作镇曹庄村卫生室附近,遂报警,被告邱坡将车开至高作派出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不同意。无奈,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将苏C×××××号黑色别克轿车返还给原告,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邱坡辩称:车当时是停在我那的,这车是我从鲁荣章处以1.85万元购买的,该车也不是我开到高作派出所的,现在我也是受害人,正在找鲁荣章要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仝太武系苏C×××××号别克轿车车主。2013年春节前后,原告将该车出租给案外人夏远东使用,后夏远东下落不明,原告也无法取回该车。2015年7月29日,原告仝太武发现该车停放在睢宁县高作镇曹庄村卫生室附近,原告向睢宁县公安局高作派出所报案,经查,该车驾驶人为被告邱坡,邱坡以1.85万元的价款从案外人鲁荣章处购来该车,经双方同意,该车现暂停于高作派出所。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苏C×××××号别克轿车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买卖协议,睢宁县公安局高作派出所接处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系原告仝太武所有,被告抗辩其从案外人鲁荣章处购买该车,但其并未提供鲁荣章有权出售该车的相应证明,且原告也未对鲁荣章的处分行为予以追认,故被告邱坡并未取得该车所有权,其占有该车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苏C×××××号别克轿车返还原告仝太武。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邱坡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返还车辆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