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0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张明英、张保忠、张保强与李源、王永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英,张保忠,张保强,李源,王永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0694号原告张明英,女,汉族,农民,系死者余纪福之妻。原告张保忠,男,汉族,农民,系死者余纪福长子。原告张保强,男,汉族,农民,系死者余纪福次子。共同委托代理人穆宝琴,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源(又名李勇),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晖,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男,汉族,农民,系被告李源之兄。被告王永贵(又名王小贵),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龚振彦,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英、张保忠、张保强诉被告李源、王永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0日,余纪福受雇于被告李源,为其修建房屋,同年11月16日下午约4点左右,电葫芦的主人王永贵在楼上喊人,余纪福就上去了,不到十分钟电葫芦就倒了,电葫芦的大梁砸在余纪福的胸膛上,余纪福坠入一楼。遂拨打120急救电话,余纪福被送往南郑县医院。因伤势严重,转送至3201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胸椎骨折;3.双侧肺挫伤;4.双侧胸腔液气胸。住院治疗44天,于2013年12月30日死亡。综上所述,余纪福受雇于被告李源,在给李源修建房屋时,由于被告王永贵的电葫芦倒塌致余纪福受伤后死亡。事故发生后,他们多次和二被告协商解决,均未达成协议。无奈,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06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营养费2200.00元,误工费3520.00元,护理费8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丧葬费8165.00元,死亡赔偿金11705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4500.00元,丧葬期间交通费900.00元,合计278097.00元。被告李源辩称:2013年11月16日下午,建房施工过程中,他并没有安排余纪福去二楼干活,对余纪福的受伤死亡,他没有过错。余纪福受伤原因是被告王永贵的电葫芦倒塌所致,电葫芦的安装和运转由被告王永贵负责。另外,余纪福死亡的原因并不单是因为受伤,医院的治疗也有过错。在余纪福死后,原告及亲友与我一同找医院交涉,要求医院赔偿,医院方面当时答复,把欠缴的70638.00元医疗费免了,再赔偿原告35000.00元。对医院免缴费和赔偿部分费用应从总损失中扣除。被告王永贵辩称:他为电葫芦的所有人是事实,但电葫芦是被告李源租用的。他是李源雇佣的木工干活听从李源的安排,原告的损失应该由李源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余纪福已经年满60岁,应当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而余纪福在事发时,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此,余纪福对引起伤亡事故的后果也有一定责任。另外,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李源自己组织修建住房,施工期间,余纪福受雇于被告李源做小工,被李源安排在地面和灰。被告李源还雇用了被告王永贵为其建房施工的木工,按实际出勤天数给被告王永贵支付木工工资,同时又租用了被告王永贵的电葫芦用以吊运建筑施工材料,电葫芦由被告王永贵安装,吊运预制板时由被告王永贵操作;吊运其他材料时,可由他人操作。2013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李源修建的房屋开始安装二层楼板,被告王永贵搭建电葫芦支架,支架中的两根长钢管以地面为支撑点,后面两根短钢管以一层楼顶圈梁为支撑点,并用拉绳绑扎后,拉绳一端系于穿在墙体中的钢管上,另一端系在地面盛水的大木桶上做固定。被告王永贵安装完电葫芦后,即进行楼板吊运安装。午饭时,被告李源认为电葫芦支架过于靠东,有可能碰坏相邻墙面的瓷砖,提出将电葫芦支架向西移动,被告王永贵便叫来工人黄建清、李凤清,王建德一起将电葫芦支架靠地面一端向西移动约一米,一层楼顶圈梁上的支撑钢管未做移动。午饭后,约下午4点,继续吊运楼板中,被告王永贵让在楼下干活的工人上来两个人,遂余纪福就上楼参与吊楼板,第一块楼板顺利吊运并安装,第二块楼板吊运至楼面沿口时,电葫芦支架突然向西倾覆砸在余纪福胸部,余纪福被当即砸倒并坠落一楼地面。被告李源见状,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将余纪福送往南郑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即又转至汉中市3201医院,诊断为:多发伤,1.创伤性休克;2.多发肋骨骨折,多发胸椎骨折;3.双侧肺挫伤;4.双侧胸腔液气胸。在该医院心胸外科治疗17天。2013年12月3日又转入该医院骨科二病区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30日。由于余纪福因重度复合伤造成:1.胸9、10椎体爆裂性骨折并脊髓损伤。2.胸10椎板骨折。3.右侧胸10神经根断裂。4.胸4、5椎体压缩性骨折。5.多发胸椎附件骨折。6.右侧肩胛骨骨折。7.多发脑挫伤。8.蛛网膜下腔出血。9.枕骨骨折。经抢救无效死亡。余纪福在抢救治疗期间,先后共住院44天,合计产生医疗费212751.70。实际支出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等费用145751.70元,至今下欠住院医疗费67000.00元。余纪福死亡后,原告与汉中市3201医院达成协议,医院付给死者家属困难补助费35000.00元,并将原告下欠67000.00元医疗费予以免收。两项合计102000.00元。另查明,余纪福治疗过程中,原告张保忠垫付医疗、门诊等费用73567.40元;被告李源垫付医疗门诊等费用72184.30元(其中王永贵垫付10000.00元);余纪福死亡后,被告李源垫付丧葬费17000.00元(含王永贵垫付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张明英、张保忠、张保强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村委会证明2份,死者余纪福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永贵的户籍证明,余纪福的死亡证明和安葬证明,证人黄建清、李小龙的证言,汉中市3201医院心胸外科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单,汉中市3201医院骨外科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单,住院费预交费票据36张、门诊费等票据25张,经当庭质证,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张保忠提交的李源的借条,记载的钱款数额实际是原告张保忠为余纪福治疗而垫付的费用,不属于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张保忠为余纪福治疗而垫付的73567.40元之事实予以采信。对三原告提交的租车证明2份,因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存在瑕疵,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交相关辅助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祝福康商店的三张小票,因不能证实所开支费用的用途,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源提交的证据有:住院费预交费票据及门诊费等票据66张,协税司法所的证明,现金收条2张,证人证言7份,工地照片2张,经当庭质证,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李源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公交车费票据及餐费收条,因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违规施工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死亡负有责任,故该支出费用,应由其自理。被告王永贵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刘建设证言,经当庭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交的两张借条,记载了被告王永贵通过被告李源向原告垫付现金120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采信。对本院依职权从3201医院调取的协议书,收条,经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11月被告李源自己组织施工修建住房,施工中,雇佣余纪福做小工;同时还使用被告王永贵的电葫芦吊装楼板及有关建筑材料,被告王永贵负责电葫芦安装及吊装楼板时操控电葫芦运转。同月16日16时许,余纪福在被告李源新建房屋一层顶部参与楼板吊装作业中,因吊运楼板的电葫芦支架倾倒,被悬挂楼板的电葫芦支架横梁砸中其胸部受伤,经医院救治44天后死亡,在当日施工中,被告王永贵以自己的电葫芦设备和电葫芦操作技术为被告李源吊运楼板,双方构成承揽关系。被告王永贵作为吊运楼板工作的承揽人,在施工中移动电葫芦地面的两根支撑杆后,没有检查电葫芦位于楼面的支撑杆之平衡稳定性,在未保证电葫芦支架安全运行情况下施工,导致在吊运楼板时,电葫芦支架倾倒,电葫芦支架大梁砸中余纪福胸部,致余纪福胸部重伤;加之被告王永贵在待安装楼板的圈梁区域未放置必要的架板,供工人施工时站立以及作安全防护之用,既导致余纪福在电葫芦大梁倾倒时,无躲闪避险的机会,又致余纪福被砸伤之后,坠落到地面再次受伤。故被告王永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李源作为建房施工组织者,在被告王永贵移动电葫芦地面的两根支撑杆后,没有检查电葫芦位于圈梁的支撑杆之平衡稳定性,在未保证电葫芦支架安全运行情况下施工之行为,以及对被告王永贵在待安装楼板的圈梁区域未放置必要架板的行为均没有及时纠正、制止,其在安全监管上严重失察,亦有重大过错。故二被告应对三原告因余纪福受伤、死亡所遭受的损失负同等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王永贵辩称,他是被告李源雇佣的木工,他的电葫芦也是租给被告李源的,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雇主李源承担一节。因余纪福是在被告王永贵吊运楼板的承揽活动中受伤,而不是在被告王永贵做木工活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故他辩称,他应按雇员致害的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其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余纪福死后,经原告张保忠及被告李源找汉中市3201医院协商,3201医院免除了下欠的医疗费67000.00元,并付困难帮助费35000.00元,二被告要求将该部分损失从总损失中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所请求的标准,与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不符,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对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00元,其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余纪福受伤治疗期间实际产生交通费损失之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误工费4500元,因其已经请求了丧葬费,又再请求丧葬误工费,显系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明英、张保忠、张保强因余纪福受伤死亡的损失:医疗及门诊费212751.7元(原告垫支73567.4元,被告李源垫支72184.3元,下欠6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0元(30元/天×44天),营养费880.00元(20/天×44天),误工费3520.00元(80元/天×44天),护理费8800.00元,死亡赔偿金117054.00元(6503元/年×18年),丧葬费22165.00元(44330元÷12月×6月),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381790.7元,扣除汉中市3201医院补偿费和下欠医疗费10200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79790.7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源赔偿原告张明英、张保忠、张保强的损失139895.35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2184.3元、安葬费15000.00元,合计77184.3元后,再赔偿62711.05元。二、由被告王永贵赔偿原告张明英、张保忠、张保强的损失139895.35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安葬费2000.00元,合计12000.00元后,再赔偿127895.35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明英、张保忠、张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1.00元,由被告李源负担2736.00元,由被告王永贵负担27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伯温代理审判员 郭 超人民陪审员 张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