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1-3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盘福支行与广东永安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沃帮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盘福支行,广东永安贸易有限公司,广东沃帮投资有限公司,方广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盘福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859号首层、12层,组织机构代码75775345-0。负责人:李文龙,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峰,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黎燕飞,该支行职员。被告:广东永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路89号109房间,组织机构代码70765990-9。法定代表人:王振豪。被告:广东沃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下塘西路87号首层自编之四,组织机构代码56595351-1。法定代表人:方广彬。被告:方广彬,女,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盘福支行诉被告广东永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广东沃帮投资有限公司、方广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永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永安公司签署的各项涉案协议中均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贷款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西路12号,本案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的诉讼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法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融资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由本案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签订时,原告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859号首层、12层,属本院管辖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涉案合同中关于管辖约定的内容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永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永安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永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君人民陪审员 郑秋明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婉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