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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7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2月2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永馨、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年底某日,被告人于某某通过同村于某甲(已判决)的介绍在本村西头以4、5百元的价格从赵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一辆黑色正大牌110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摩托车系濮阳市黄河办前合村常利广于2005年12月5日凌晨在其住处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两轮摩托车价值336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从于某某家中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常某某陈述、证人于某甲、赵某某、高某某、郑某某证言、出示了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扣押笔录、车辆信息、车辆照片复印件、濮阳县刑警大队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捕证明、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明知其购买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军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