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防城区信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八佰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区信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八佰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332号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信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乃源,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上敏,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八佰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玮,该公司会计。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信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信诚公司)诉被告防城港市八佰石材有限公司(简称八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茂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滕永辉,人民陪审员陈如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永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信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上敏,被告八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诚公司诉称,被告为广西核电建设,向原告购买石料。双方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每购买5000立方石料结算货款一次,若逾期支付石料款超过5天以上的应向原告交纳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至2014年7月31日,双方核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石料款662377.66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88439.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石料款。被告的拒付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料款662377.66元和违约金28843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石料买卖达成一致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其中被告逾期支付石料款超过5天以上的应向原告交纳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4、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按购销合同进行石料买卖,后因运输条件、成本增加等原因,对原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调整,双方按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义务。5、石料结算表,证明原被告就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交易款项进行结算,确认此间被告欠原告363538.66元。6、购片石确认单,证明原被告就2013年至2014年的交易款项进行结算,确认此间被告欠原告458839元。7、身份证,证明证明人张纬国的身份情况。8、证明,证明张纬国在方通石场与八佰公司的结算单上的签字属公司行为。被告八佰公司辩称,被告跟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9日双方确认的欠款458839元属实;但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17日的结算表载明的欠款363538.66元被告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原始的运货单加以证明;被告原欠的石料款是45883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6万元,实际尚欠298839元,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八佰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7、8有异议,认为张纬国不能代表八佰公司确认欠款,其中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19日的结算表载明的“余欠363538.66元”不是事实,原告也未能提供原始的运货单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对被告没有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应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如下:根据被告的陈述,张纬国原先是成川公司的会计,是2014年春节过后才正式到八佰公司工作的,而张纬国于2014年1月17日(离2014年春节不到一个月)在“2012年7月6日-2013年8月19日方通石场石料结算表”上落款处的“八佰公司”后面签了字,因此应当推定张纬国在2014年1月7日已经参与了八佰公司的工作,其上述的签字应是代表八佰公司,这与证据8的内容也是互相吻合的;涉案的两张结算单(“2012年7月6日-2013年8月19日方通石场石料结算表”和“八佰公司2013年-2014年购片石确认单”)都是张纬国作为经手人代表八佰公司签名,且该两张确认单显示的时间是互相衔接的,而被告认可其中一份否认另一份,其以原告未提供原始运货单作为否认依据理由牵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又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可见双方一直都存在交易的,补充协议还约定了由被告支付欠款的最低标准,因此可以印证被告在2012年7月6日-2013年8月19日期间被告是欠有原告货款的;按照以上分析,被告欠原告货款363538.66元(证据5载明的内容)的事实应予确认,被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6日,原告信诚公司与被告八佰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岩和块石。双方还就合同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中一款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石料款超出5天以上的应向甲方交纳所欠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自此,原被告双方即陆续开始了石料购销交易,但被告未能按前述的约定给付货款。于是在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购销价格和结算方式作出了补充约定。2014年1月7日,原被告对彼此在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交易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付货款5423538.66元,已付5060000元,尚欠363538.66元。2014年9月1日,原被告又对双方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片石购销额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结欠货款458839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6万元(被告对已支付的16万元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在诉讼中已经认可),被告实际仍欠原告石料款为662377.66元。本院认为,原告信诚公司与被告八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八佰公司在陆续向原告信诚公司购买石料过程中未能如约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62377.66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88439.2元,但原告对违约金的计算起止时间、分段计算依据及具体运算方法等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并作出合理说明,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应采纳。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被告在诉讼中也表示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请求调整。因此,应当根据合同自治原则,确定由被告以所欠货款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付违约金。结合本案事实,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衡量,违约金以被告实际欠款662377.66元从欠款经最后确认之次日(201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本案债务之日止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防城港市八佰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信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石料款662377.66元;二、被告防城港市八佰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信诚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62377.66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至被告全部清偿本案债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3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08元,由被告防城港市八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8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茂堂审 判 员 滕永辉人民陪审员 陈如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永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