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青岛祁家物流有限公司与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祁家物流有限公司,润峰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652号原告青岛祁家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树聪,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奇标,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步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爱珍。原告青岛祁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祁家公司)与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祁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奇标,被告润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爱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祁家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承运货物。之后又分别于2013年5月25日、6月2日、6月4日、6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运输太阳能组件,并约定了货物的数量、交货时间及结算价格。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需支付运费996800元。后被告支付了运费60万元(银行承兑),下欠396800元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30日,到期后,银行以无款为由拒付,后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9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运输合同;2、运输发票明细,证明被告已签章确认;3、银行的商业承兑汇票和拒绝付款理由书;4、被告发给原告邮箱的联络函,单方承诺付款计划。被告润峰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396800元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自付款票据单据,经核对无误后50天将此费用支付给原告。所以,原告请求支付此运费不具备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存在支付运费及利息的情况。被告润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此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润峰公司为委托方与原告青岛祁家公司为承运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编号:RF××××-01,又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太阳能组件,承运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运输31车。一共1488件,每车48件,每件不超过0.5吨。最终付款按实际发车数量进行结算;承运路线为青岛出口加工区-长沙市,全程高速(无法走高速的路段除外);车型及结算价格为17.5米车,17200元/车;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双方还就接货、途中、送达、运输责任等其他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太阳能组件,承运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1日期间运输12车。2013年6月5日至6月6日运输8车。最终付款按实际发车数量进行结算;承运路线为青岛出口加工区-长沙市,全程高速(无法走高速的路段除外);车型及结算价格为17.5米车,18000元/车;结算方式为承兑汇票;双方还就接货、途中、送达、运输责任等其他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2013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三)》。2013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四)》。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承运义务并向被告开具发票。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汇总,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996800元,后被告支付600000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3968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后,银行以无款为由拒付。以上事实,由运输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的商业承兑汇票和拒绝付款理由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青岛祁家公司与被告润峰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订立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运义务。被告至2014年7月30日,欠原告货款396800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依约承担给付运费的责任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要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祁家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396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8月18日起,以39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2元,由被告润峰电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常成伟人民陪审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