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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刑初字第78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曾用名:卢某某,男,1980年5月1日出生,布依族,文盲,无业,贵州省六盘水市人。2007年9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08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4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5月28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尿检吗啡呈阳性不符合收押条件,于2015年5月2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强制戒毒;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八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伙同一名叫“小超”的男子,二人经过事先共谋,骑着“小超”的白色佳颖牌电动自行车,来到昆明市西山区丹霞路永家盛超市门口,用携带的锤子等作案工具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二人推行盗来的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时,被巡逻的民警发现,被告人卢某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及作案工具被当场查获。经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等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卢某实施电动自行车盗窃行为后,立即实施抓捕,被告人卢某骑着盗得的电动自行车迅速往环城西路方向逃跑,抓捕过程中民警鸣枪示警但被告人卢某拒不停车继续逃窜。后民警在昆明市丹霞路棕树营小学门前将其制服并带回派出所。涉案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樊。当场查获作案工具银白色佳颖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铁锤一把、扳手一把、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支。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赃物已追回,本院对被告人卢某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银白色佳颖牌电动自行车一辆、铁锤一把、扳手一把、螺丝刀一把、手电筒一支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臧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