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自报姓名),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湛江,公民身份号码:×××6333。2015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分别于2015年5月30日、6月9日容留吸毒人员乐某华在其租住的惠阳区淡水司前老三和医院旁一出租屋402房内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6月9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新圩镇蓝天小学门前抓获被告人王某及乐某华。经使用甲基胺非他明试剂对王某、乐某华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地方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及6月9日,被告人王某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司前老三和医院旁一出租屋402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乐某华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经对被告人王某及吸毒人员乐某华的尿液使用甲基胺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吸毒人员乐某华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王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和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但认定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按照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惠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