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薛金玉案诉孟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金玉,孟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济中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薛金玉,女,汉族,住孟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孟州市河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闫子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牛新波,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邓玉宝,该局民警。上诉人薛金玉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金玉,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的副局长赵宝军以及该局委托代理人牛新波、邓玉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孟州市公安局2012年11月7日对薛金玉作出孟公(谷)决字(2012)第7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2年9月18日,薛金玉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户籍及前科证明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给予薛金���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薛金玉所起诉的行政行为是孟州市公安局2012年11月7日作出的孟公(谷)决字(2012)第7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因该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故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孟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孟公(谷)决字(2012)第7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1月7日送达薛金玉,并于当天开始执行,于2012年11月17日执行完毕。薛金玉如不服该行政行为直接提起诉讼的话,应当在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2月17日的三个月期间内进行,而事实上薛金玉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内直接提起诉讼,已丧失了直接起诉权。综上,薛金玉对孟州市公安局作出的孟公(谷)决字(2012)第7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薛金玉的起诉。上诉人薛金玉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孟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理由:1、根据2015年5月1日新实施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其自2012年10月份开始每天到孟州市法院要求立案,该院一直拒不立案。2012年12月17日其向孟州市法院邮寄了起诉状及处罚决定书,该院拒不签收。其非因自身原因导致耽误起诉期限,起诉并未超期。2、其2012年9月18日到北京上访期间到府右街邮局邮寄信件,并未实施扰乱秩序行为,孟州市公安局对其处罚错误。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辩称:1、其局作出的孟公(谷)决字(2012)第77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1月7日直接送达薛金玉。2015年7月8日薛金玉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薛金玉2012年9月18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信访,其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薛金玉上诉请求撤销孟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因一审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未进入实体审理,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薛金玉主张其曾在法定期限内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秀娥审 判 员 聂文峰代理审判员 刘生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