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柳州聚亿贸易有限公司与柳州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韦双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聚亿贸易有限公司,柳州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韦双成,覃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柳州聚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红卫生产资料批发市场6区*栋**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徐锴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艳江,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柳州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法定代表人:覃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彬,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承周,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双成。被告:覃师。委托代理人:熊彬,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承周,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柳州聚亿贸易有限公司与柳州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下称云达公司)、韦双成、覃师买卖钢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艳江,被告云达公司、覃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彬、韦承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云达公司于2010年4月2日起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购销合同》,建立合作关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云达公司提供钢材(圆钢、钢板等)。一年合同期到期后原告与被告云达公司于2011年4月9日又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购销合同》。从2010年4月8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云达公司提供了总价款为3517272.80元的钢材,但被告云达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云达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对账函》,双方明确了被告云达公司所欠货款为277055.14元。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就上述欠款,原告与三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达成还款计划,约定自2013年1月起货款的利息按每月4%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并约定由被告韦双成及被告覃师就被告云达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云达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的货款,距约定的最后支付期限(2013年5月)已过多时,余款187055.14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云达公司追讨,均未果。两份《购销合同》及《还款计划书》均约定发生纠纷时可向甲方(原告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云达公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严重违反了合同,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云达公司的上述欠款,保证人被告韦双成、覃师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云达公司付清所欠原告货款187055.1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被告清偿所欠货款完毕时止),判令被告韦双成、覃师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云达公司的工商档案电脑咨询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云达公司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云达公司授权被告韦双成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商谈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代表云达公司处理关于买卖合同具体事宜的相关事务并由云达公司承担被告韦双成的代理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3、被告云达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及2011年4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钢材合同关系。4、原告于2010年4月8日至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云达公司开具的《柳州聚亿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共36份。拟证明原告依据双方合同向被告云达公司提供了共计价款为3517272.80元的钢材并已由云达公司签收。5、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9月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9份。拟证明被告云达公司已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向原告支付货款共780279.36元。6、2010年6月8日、2011年4月12日、2011年6月15日、2011年7月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共4份。拟证明被告云达公司以背书人的身份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0万元。7、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云达公司开具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17份及由被告韦双成签收这些增值税发票的记录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云达公司开具了全部购买钢材的增值税发票。8、原告申请本院向柳州市柳南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的证据(柳州市柳南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8月4日出具的函件)。拟证明被告云达公司已将原告向其开具的上述增值税发票予以认证抵扣进项税额。9、原告与被告云达公司于2013年2月5日核对确定的《应收账款对账函》。拟证明被告云达公司共向原告购买钢材共计3517272.80元至该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77055.14元。10、原告与三被告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至该日尚欠原告277055.14元,三方就该欠款约定了还款计划及利息违约金,被告韦双成与覃师就被告云达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达公司、覃师共同辩称:被告云达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覃师也未对本案的债务提供过任何担保。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购销合同》、《委托书》、《还款协议书》上云达公司的印章及覃师的签名均为被告韦双成所伪造,应属其个人行为,与被告云达公司、覃师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云达公司、覃师的诉讼请求。被告云达公司、覃师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韦双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韦双成的身份情况。2、柳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18日、19日出具的《柳州市公安局印章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印章备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云达公司的公章样式,无论是变更前还是变更后均与原告证据当中的印章有巨大差别。2011年4月18日这张是变更后有编码的公章,19日这张是原来使用的没有编码的公章,已经在19日当日销毁。3、被告云达公司与被告韦双成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车间租房协议》。拟证明韦双成与云达公司仅仅是租用车间的关系,韦双成不是云达公司的员工,也不代表云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4、被告韦双成于2010年9月17日至2012年1月17日向被告云达公司出具的《收条》9份。拟证明云达公司按照韦双成的要求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云达公司仅是代韦双成付款给原告而不是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5、柳州市公安局西环派出所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的《柳州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拟证明被告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覃师对被韦双成伪造该公司印章一事已向公安举报。6、2013年11月20日被告韦双成的手机号为:180××××9828的短信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韦双成以手机群发短信息的方式,承认自己通过伪造云达公司公章的方式向供应商骗取钢材的事实。被告韦双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云达公司、覃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云达公司、覃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9、10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韦双成冒用云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覃师的名义所形成,属被告韦双成的个人行为,与云达公司、覃师无关,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云达公司、覃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云达公司、覃师并无相反的证据对其否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云达公司、覃师提供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云达公司、覃师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庭审后,依据被告云达公司要求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委托书》、《购销合同》、《还款协议书》中的云达公司的印章及覃师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转委托广西天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西天宏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桂天宏司鉴(2005)文鉴字第002、003号两份《广西天宏司法鉴定所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印文上的云达公司印章与样本印文的云达公司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上的“覃师”签名字迹不是覃师本人所写。2015年10月27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对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存在着同时使用两枚云达公司印章的可能性,被告云达公司、覃师对司法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将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双成系被告云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覃师妻子的舅舅。2010年4月2日,被告韦双成以被告云达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言明授权韦双成为云达公司的合法委托代理人,负责与原告签订购买钢材合同的一切业务行为。同年4月2日及2011年4月9日,被告韦双成以被告云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共2份,约定:被告云达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收货后于90日内付清货款,若逾期则每天按所欠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成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被告韦双成在合同上签了名,并加盖了被告云达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云达公司、韦双成供给共计价款为3517272.80元的钢材,并于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云达公司开具了全部所供钢材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共317份。被告云达公司、韦双成收到原告所供钢材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3240217.66元,其中有780279.36元被告云达公司从自己在农业银行的账户中向原告支付、有600000元被告云达公司以银行存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277055.14元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被告云达公司出具了《应收账款对账函》一份,载明被告云达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数额277055.14元。被告韦双成于次日在该函上签了自己的姓名并加盖了被告云达公司的印章进行确认。2013年3月1日,被告韦双成以被告云达公司为乙方、自己及被告覃师为丙方,与甲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乙方所欠甲方的钢材货款277055.14元,乙方保证于2013年3月支付100000元、4月支付100000元,5月支付77055.14元,逾期则每日按欠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丙方为乙方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若发生纠纷成讼,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被告韦双成在该协议上加盖了被告云达公司的印章,并冒签了被告覃师的姓名。此后,被告云达公司、韦双成只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余下货款187055.14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付无果,为此,双方引起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本案被告韦双成以被告云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钢材合同,并在买卖交易过程中进行具体操作,收取了原告所供的钢材,被告云达公司对被告韦双成与原告进行钢材交易的行为也完全知晓,向原告支付了钢材货款1380279.36元,并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全部所供钢材的增值税发票,将其在税务部门予以认证抵扣进项税额,对被告韦双成经手与原告发生的买卖钢材合同关系进行了认可。故被告云达公司、韦双成与原告之间的买卖钢材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并应被告云达公司、韦双成的要求,提供了钢材,并无过错行为;被告云达公司、韦双成收到原告的钢材后,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向原告清偿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要求被告云达公司、韦双成付清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覃师也应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系被告韦双成冒名被告覃师所签订,被告覃师事后对该行为并未追认,该协议与被告覃师无关,被告覃师不应在本案承担偿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云达公司关于本案与其无关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买卖钢材合同虽为被告韦双成以被告云达公司的名义签订,此后在交易过程中也由被告韦双成进行具体操作,但被告云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将其在税务部门予以认证抵扣进项税额,这完全表明,被告云达公司对被告韦双成的行为是知晓而进行认可的。故对于被告云达公司这一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覃师关于本案与其无关的辩称有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韦双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抗辩权,采取消极行为,但这并不能免除其应在本案所承担的偿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韦双成付给原告柳州聚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87055.14元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以277055.14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日起计付至2013年5月27日止;2、以187055.14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付至该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柳州聚亿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覃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云达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韦双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华人民陪审员 刘璐人民陪审员莫欣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