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行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耿书杰诉卢氏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氏县公安局,耿书杰,李丛粉,李军车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三行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住所地卢氏县城关镇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宋福栓,局长。委托代理人牛长水,卢氏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警号:05357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参与诉讼,质证,答辩,变更、撤销处罚决定、协调等。委托代理人刘和平,卢氏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警号:053501。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书杰,男,1946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丛粉,女,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系上诉人耿书杰之妻。原审第三人李军车,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李五车,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牛长水、刘和平,被上诉人耿书杰、李丛芬,原审第三人李军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五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2月8日,卢氏县人民政府为李丛粉前夫颁发“农宅字(2002)字第22号”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13年7月11日,二被上诉人登记结婚。被上诉人在建房时遭到原审第三人李军车及卢氏县文峪乡南窑村三组的阻挡。2013年12月17日,卢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卢民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卢氏县文峪乡南窑村三组停止侵权,不得阻挡被上诉人修建房屋。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卢氏县人民法院执行中,双方约定2014年7月20日后强制执行。2014年7月14日,李丛粉家雇佣挖掘机在位于南窑村三组路边宅基地进行施工,该组组长李军车到场阻止时,李丛粉将李军车从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履带上拉下倒地,李军车并未殴打被上诉人或其家人。证人李五车、原审第三人李军车、被上诉人耿书杰先后电话报警,卢氏县公安局经调查对李丛粉及家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以第三人李军车不构成违法行为,且被上诉人不要求对第三人李军车进行行政处罚为由,未对第三人李军车予以行政处罚。被上诉人耿书杰、李丛粉于2015年7月16日向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提出对第三人李军车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被告未答复,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卢氏县公安局享有对第三人李军车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人民警察法》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表明公安机关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于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所以,卢氏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应当及时查处。不存在被上诉人是否申请或申请超期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第(一)项规定,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以第三人李军车不论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卢氏县公安局均应作出处理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限卢氏县公安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李军车作出处理决定。宣判后,卢氏县公安局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卢氏县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义务再对被上诉人耿书杰、李丛芬答复或说明,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耿书杰、李丛芬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合理,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李军车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一致,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于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卢氏县公安局接被上诉人耿书杰的到报警后,应当及时查处。不存在被上诉人是否申请或申请超期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第(一)项规定,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以原审第三人李军车不论违法事实是否成立,卢氏县公安局均应作出处理决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卢氏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爱祥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周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