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郑青与李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193号原告郑青,男,198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杨薇,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颙,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鸣春,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杨敏,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邹华,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陆妹,女,196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周保根,上海市申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青与被告李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秀兰独���审判,并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证据交换,原告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薇、樊颙、被告李鸣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杨邹华均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因本案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通知张陆妹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薇、樊颙、第三人张陆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根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鸣春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在2015年8月13日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李鸣春于同年8月18日撤销对代理人杨敏、杨邹华的委托代理权,被告李鸣春在同年9月1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青诉称,2009年7月被告结婚要购买婚房,因缺少资金,故向原告父亲郑善国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郑善国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给被告。2015年3月15日,郑善国病故。2015年4月14日,郑青取得公证书,证明郑青为郑善国唯一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4月22日,郑青致电李鸣春,电话中李鸣春承认该400000元借款,但称一下子归还有困难,之后郑青多次追讨未果。原告因此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证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各一份:证明郑善国死亡的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郑善国的死亡证明上家属姓名写的是被告母亲张陆妹,证明张陆妹和郑善国关系密切,郑善国生病期间都是张陆妹照顾的。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原告父母离婚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母亲张陆妹的介入,但张陆妹自己一直没有离婚。郑善国���前最后一次生病期间,张陆妹对郑善国的兄弟姐妹及原告隐瞒了郑善国的病情,导致原告家人均不知道郑善国的病情。被告认为,原告父母离婚是由于感情不和,和张陆妹没有关系,因郑善国平时和张陆妹关系较好,郑善国在2011年和2015年住院都是由张陆妹照顾的,而原告很少与郑善国联系。证2,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独生子女证、户口簿、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郑青是郑善国唯一法定继承人,郑善国的遗产应由郑青继承;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3,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郑善国在2009年7月11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400000元到被告账户;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认收到郑善国转账的400000元。证4,原、被告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一份:��明李鸣春承认在2009年7月向郑善国借款400000元,表示愿意归还;被告认为,电话录音里是被告的声音,通话时间在晚上,录音内容和文字整理大致能对上,但文字整理中用了很多语气词,表达的意思不一样。对于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以诱导的方式与被告通话,录音中原告提到关于这笔400000元是有借条的,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证5,房产信息及抵押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购买关山路XXX号XXX室房屋,贷款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从2009年8月8日至2024年8月8日,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向郑善国借款400000元用于支付该房屋首付;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认收到过郑善国的钱款,也是用该笔钱支付房款,但被告认为该款是郑善国赠与被告而不是借款。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于原告提供的证1、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4,原、被告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不予认可;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认为李鸣春购房与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李鸣春向原告父亲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原告申请证人奚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证人与郑善国、张陆妹均是多年的朋友关系,郑善国与张陆妹是非法同居关系,双方非法同居有近16年,张陆妹至今未与其丈夫离婚。郑善国生前告诉过证人曾经借款给李鸣春,而且说有借条的,当时郑善国身体不好已经开始防备张陆妹,郑善国的房屋钥匙在张陆妹处,身份证、房产证都是张陆妹保管的,郑善国的儿子都没有钥匙。郑善国去世后,郑善国的儿子向张陆妹要郑善国的身份证、房产证,但张陆妹不同意归还。现在原告找不到借条,证人认为就是张陆妹拿走了,因为张陆妹有郑善国房屋的钥匙。被告李鸣春辩称,被告在2009年7月是收到郑善国转入账户内的400000元,但该款是郑善国赠与被告母亲张陆妹的,张陆妹给被告用于买房,而不是借款。原、被告都是小辈,这笔钱实际上是原告父亲和被告母亲之间的经济往来,在本案发生之前,原、被告对这笔钱的性质都不清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证1,水费、电费、通信费、物业服务费发票共8张:证明郑善国生前一直由张陆妹母子照顾,张陆妹代付郑善国家的公共事业费和物业费;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这些票据是郑善国去世后,张陆妹到郑善国家里擅自取走的,这些票据无法���明张陆妹母子照顾郑善国,且这些票据在2014年之后的部分,无法证明被告陈述的情况。证2,挂号费及医疗费单据一组:证明郑善国生病时均由张陆妹母子照顾;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单据都是2015年的,没有之前的单据,无法证明张陆妹母子从2011年就开始照顾郑善国。证3,豆腐饭、骨灰盒、殡仪馆票据各一张:证明郑善国的丧事由张陆妹母子操办并支付费用;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认为收款凭证和复印件上的票号、金额不一样,但日期一样,没有收款人盖章,也没有付款人的名称,无法看出该单据和郑善国有关。证4,照片打印件2张,一张是郑善国生日时拍的照片,一张是2003年被告考上大学时与郑善国、被告母亲一起拍的照片:证明被告和郑善国很早就认识,关系一直很好;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仅凭2张照片无法证明郑善国和张陆妹母子关系很好,甚至赠与400000元给被告购买房屋;2003年时原告父母尚未离婚,如被告所说郑善国和张陆妹当时的关系就很好,也间接证明张陆妹插足郑善国的婚姻。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陈述,证人与郑善国、张陆妹均是朋友关系,2009年郑善国告诉证人,因郑善国比较喜欢李鸣春,所以郑善国准备将万荣路的房子送给李鸣春,因李鸣春不要该房屋,郑善国就将该房屋出售,将出售房款给李鸣春买房,但郑善国具体给李鸣春多少钱,证人不清楚。郑善国生病期间,主要由张陆妹及郑善国的朋友照顾。证人秦某某陈述,证人在2013年上半年认识张陆���,通过张陆妹认识郑善国。张陆妹是普善公益中心的负责人,证人是该中心的财务,对于郑善国与张陆妹在2013年以前的事情证人不清楚。郑善国患病期间,因为自己照顾不好自己,张陆妹天天带郑善国上班,下班都是张陆妹送郑善国回家,地址大概是莲花山路XXX号XXX楼。证人不认识郑善国的儿子,证人在医院里也没有看到过郑善国的儿子。证人李某、申某某陈述,证人与张陆妹是同学关系,证人与郑善国在2011年相识,对于郑善国在2011年前的事情证人不清楚,对于郑善国赠与400000元的情况也不清楚。郑善国在住院期间均由张陆妹照顾,证人在医院里没有看到过郑善国儿子。证人郑某某陈述,证人与郑善国系兄弟关系,原告是证人的侄子。郑善国生前告诉证人,因张陆妹的儿子要结婚,郑善国给张陆妹400000元。在原告打官司之后,原告和张陆妹���发信息告诉证人,证人才知道400000元是郑善国转给李鸣春的,之前证人不认识李鸣春,只认识张陆妹。郑善国送钱给张陆妹是有目的的,如果郑善国身体好可能要和张陆妹在一起。郑善国住院期间,证人到医院去探望郑善国时,郑善国说他喜欢张陆妹照顾他,证人到医院去的时候碰到过原告两次,2011年在闸北区中心医院时证人也碰到过原告,之后都没有碰到过原告。证人施某某陈述,证人与张陆妹在2002年左右就相识,证人通过张陆妹与郑善国相识。2012年,证人打算买房向郑善国借钱,当时郑善国告诉证人,因张陆妹儿子要结婚,他送给张陆妹400000元,所以没有多余的钱借给证人。关于400000元资金的具体情况证人不清楚。第三人张陆妹述称,郑善国在与第三人的交往中,因双方关系较好,故以兄妹相称,在郑善国知道第三人的儿子李鸣春要买���需要资金时,郑善国决定将该400000元赠与张陆妹,一开始张陆妹没有接受,但郑善国坚持要求将该款赠与第三人儿子买房,所以郑善国提出钱不要转给张陆妹,而是由第三人儿子提供账户,由郑善国直接将钱款汇到第三人儿子账户内。第三人儿子在收到钱款后曾问第三人是什么钱,第三人没有告诉儿子,所以这笔400000元是郑善国赠与张陆妹的,而不是借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对上述陈述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郑善国与案外人穆桂芳所生之子,郑善国与穆桂芳在2007年离婚。2009年7月11日,郑善国通过建设银行转账400000元到被告账户。2015年3月15日郑善国因病去世,原告系郑善国的唯一法定继承人。郑善国死亡后,第三人持有郑善国的身份证及部分银行卡,从郑善国账户中提取部分资金,原告已经另行诉讼���审理中,对于原告主张的400000元借条是否存在,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在原告父亲处,原告父亲死亡后,第三人拿走了原告父亲住处的钥匙,之后原告撬门入屋后,发现第三人从房屋中拿走了属于原告父亲的证件、借据及其他物品,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6个案件的诉讼。关于400000元钱款的性质,被告在证据交换时陈述,被告与原告父亲关系较好,2009年7月,被告因要购买婚房,就向母亲要400000元支付首付,事后,被告才知道这笔钱来源于郑善国,被告发现该笔钱是从郑善国的账户转账时就询问母亲,母亲说这是长辈的事情,让被告不要过问,当时被告不知道钱款是赠与被告的。2015年4月,原告打电话给被告,提及该400000元,因当时被告对于这件事有些记不清了,所以打电话的时候被告也在回忆,之后被告再问母亲时,母亲告诉被告,该笔��是郑善国赠与被告的。因原、被告及第三人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父亲郑善国通过建设银行转入被告账户400000元的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该款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款,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原告仅能证明资金走向,但不能证明其父郑善国交付资金的目的时,其诉请看似难以成立。然而纵观双方当事人之间争议发生的过程不难发现,本案并非孤立的案件,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起因于第三人持有郑善国的房屋钥匙、身份证、银行卡,原告认为第三人在郑善国死亡后,擅自处分了郑善国的财产并取走了借条,就此引发本案诉讼。虽然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的主张缺乏书面合意,但是,没有证据证明系争款项为原告父亲赠与被告或者赠与第��人,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或第三人占有系争款项有合法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申请证人到庭陈述的事实,均不能直接证明系争款项的真正目的,因此,对于证人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鉴于被告取得系争款项缺乏合法依据,理应予以返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鸣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青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鸣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