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海法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蔡国生与被申请人林细武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国生,林细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海法保字第69号申请人蔡国生,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朝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林细武,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申请人蔡国生以被申请人林细武未向其支付双方所签《船舶买卖(合同)协议书》项下渔船(原名“闽东渔3053”,现名“闽东渔63053”)2014年度的燃油补贴款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林细武名下“闽东渔63053”船2014年度燃油补贴款人民币136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申请人蔡国生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冻结被申请人林细武“闽东渔63053”船2014年度燃油补贴款账户款项人民币136000元。三、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贺 静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