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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荣亮与被上诉人王丽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荣亮,王丽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荣亮,男。委托代理人孙福茂(系被告亲属),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静,女。委托代理人李宜权,大石桥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上诉人孙荣亮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博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荣亮及委托代理人孙福茂、被上诉人王丽静及委托代理人李宜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营红砖厂的业主(未办理工商登记),原告受被告雇佣做码架和装窑工多年。但未定立劳务合同,2014年初,因被告欠多人工资,原告等10余人找到大石桥市劳动部门索要劳务费。同年4月8日,在劳动部门的调解下,被告为所欠原告2013年的工资款12,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案原告又称,在2012年间,因被告给出具的记工小票被雨水淹泡损失掉,还尚有10,000.00元的工资被告拖欠至今,被告也未给出具欠据。庭审中,原告的工友杨晓丰、于海洋、张辉为原告作证,均证明原告2012年的记工小票被雨水淹泡损坏,被告尚欠2012年工资10,000.00元未付。诉讼中,被告亦未能举出已支付原告2012年工资款10,000.00元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雇佣关系成立,其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2012年度所欠工资款10,000.00元应否支持问题。在2012年度里原告受被告雇佣做码架工和装窑工是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告的此项主张已举出三名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原告诉讼有理。而被告未能举出已付2012年工资(含争议的10,000.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应如何界定问题,利息起算时间可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起诉时间),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付息。据此判决:一、限被告孙荣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丽静劳务费款22,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付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孙荣亮上诉称,1、欠12000元属实;2、判欠10000元无中生有;3、工友的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工友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综上,应予改判。被上诉人王丽静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荣亮是否还欠被上诉人王丽静10,000元工资问题,因被上诉人王丽静提供的证人与上诉人孙荣亮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因此,对上诉人孙荣亮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4)大博民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孙荣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丽静劳务费款12,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付息;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王丽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芝贵审 判 员  张 育代理审判员  栾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