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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执字第0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靳秀珍与罗云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靳秀珍,罗云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执字第01850号申请执行人靳秀珍。被执行人罗云红。靳秀珍与罗云红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坛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确定:“一、被告罗云红同意返还原告靳秀珍人民币60000元。该款项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0月31日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款2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完毕。二、被告罗云红如有一期未按约履行,被告自愿承担相应的利息(即未履行款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每笔应履行之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可就剩余未履行款项及利息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原告靳秀珍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被告罗云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迳付原告。”因罗云红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靳秀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财产,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建军审 判 员  王先彪代理审判员  钱金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