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严某峰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55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峰,男,1969年10月9日生,身份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柳凯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6日0时许,被告人严某峰在昆明市盘龙区铂金大道金江小区10-46号商铺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得被害人杨某价值3401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缴获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严某峰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期间量刑,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严某峰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0时许,被告人严某峰在昆明市盘龙区铂金大道金江小区10-46号商铺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得被害人杨某价值3401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被告人严某峰当场供述了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峰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赃物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合法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峰犯罪后,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供述了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认罪、悔罪,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严某峰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金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