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法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3年4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译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川R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被害人何某沿重庆市丰都县省道203线行驶至丰都县三元镇何家坝村黑山坡(小地名)路段时,因其驾驶机动车超载行驶,又遇长下坡时频繁制动,导致制动气压降低,制动力减弱,遇弯道时无法有效控制车速,致使所驾车辆翻坠于道路右侧边坡下,造成被害人何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何某符合交通事故人体被异物阻塞呼吸道、被重物压迫胸腹部致窒息死亡。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物鉴(尸检)字(2015)04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渝公鉴(车检)丰都字(2015)062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雪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