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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桂秀与王贵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秀,王贵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李桂秀,女,生于1963年4月20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才荣,男,生于1967年1月11日,汉族,居民。被告:王贵均,男,生于1951年9月2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学枝,女,生于1956年6月30日,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71151-0)。负责人:李茂和,经理。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通江镇天星路。委托代理人:李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桂秀诉被告王贵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秀及委托代理人王才荣,被告王贵均及委托代理人王学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秀诉称:2015年4月24日10时10分,被告王贵均驾驶川LL38**号轿车由犍为县凤凰路北段左侧路口左转弯驶出在驶上凤凰路时与原告李桂秀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桂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桂秀2015年4月27日入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擦伤,于2015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全休2周,门诊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李桂秀又于2015年5月23日在乐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继续随访,保护患肢,休息2月。2015年5月10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0855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桂秀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贵均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自行车费其计28,249.50元。被告王贵均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认定无异议,被告的川LL38**号轿车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贵均垫付了3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辫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认定无异议,第一次住院相关证据无异议,但要扣除10%自费药。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此交通事故关联性有异议,第二次的发票只有药名,没有处方签,护理费认可第一次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交通费200元认可,自行车适当认可200元,对原告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0时10分,被告王贵均驾驶私有的川LL38**号轿车由犍为县凤凰路北段左侧路口,左转弯驶出,在驶上凤凰路时与原告李桂秀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桂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桂秀2015年4月27日入犍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下肢皮肤软组织擦伤,于2015年5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全休2周,门珍随访,若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李桂秀又于2015年5月23日在乐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6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0,099.50元,被告王贵均垫付各项费用300.00元出院医嘱:门诊继续随访,保护患肢,休息2月。2015年5月10日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0855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桂秀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王贵均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贵均私有的川LL3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犍为县人民医院、乐山市中医院出院证、用药清单、病历、发票,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收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保单抄件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犍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85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贵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桂秀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王贵均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王贵均在庭审中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此交通事故关联性存在异议,但二被告均放弃对原告第二次住院伤情进行鉴定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的自费药后,依法进行赔偿,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99.50元,误工费10,600.00元(100元/元×106天),护理费2,720.00元(32天×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32天×25元/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0元,自行车损失原、被均同意作价200.00元,共24619.50元。其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川LL38**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川LL3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桂秀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20.00元。扣除被告王贵均垫付的各项费用300.00元。直接支付被告王贵均300.00元,直接支付原告李桂秀23,420.00元。2.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川LL38**号小型轿车的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李桂秀医疗费899.50元的70%及62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元(原告李桂秀垫付),由被告王贵均负担200元,原告李桂秀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焦涛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代 周奇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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