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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郝启舜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启舜,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621号原告:郝启舜,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文俊,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红升,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东一路12号。法定代表人:吉晓辉,该行董事长。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33号陇海路易商务酒店。负责人:菊红,该行行长。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88号9楼。负责人:刘显峰,信用卡中心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职员。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琪琪,女,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职员。原告郝启舜诉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梁文俊、宋红升,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浦发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上海浦发银行友谊东路支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宁、侯琪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启舜诉称,2013年8月上海浦发银行友谊东路支行找到其称通过对其的经济实力及资信状况了解,可以为其办理上海浦发银行授信通行的浦发私人银行美国运通信用卡,并称该卡巨大的授信额度具有诸多理财及消费等优势,能为其直接带来极高的资金和社会信用。其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资产报告书等申报资料。同年9月5日,上海浦发银行对其资产报告进行了详细审核,向其邮寄一张浦发私人银行美国运通信用卡(卡号为:377187888007937),信用额度为5000000元,取现额度为15000元。账单日为23日,欠款日为次月13日。其取得此信用卡后每月均严格按照银行相关规定正常消费和使用,并按照银行账单规定的还款日足额按期还款,从未发生过有损征信的行为。2014年5月上旬,被告突然通过电话告知其名下的浦发私人银行美国运通信用卡已不能正常使用,并要求其在还款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导致其资金消费及合理用款计划彻底打乱,直接影响了其正常的资金消费和使用生活秩序,使原告在社会上良好的资金和社会信用受到极大的损毁。被告无故停用其名下的浦发私人银行美国运通信用卡,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的浦发私人银行美国运通信用卡合同,并立即恢复开通原告持有的浦发私人银行美国运通信用卡(卡号:377187888007937)。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浦发银行辩称,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是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和原告签订的信用卡合约,故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上海浦发银行友谊东路支行辩称,原告是在其处申领的信用卡,其把相关资料收集齐备后统一提交给信用卡中心,由信用卡中心审批通过后给原告核发信用卡,其只是起到了收集资料、营销客户的作用。原告领用信用卡后,在其他银行产生连续的不良信用记录,违反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商业银行信用卡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因此其有权终止该信用卡账户继续透支的使用权限,卡仍可使用,可继续还款。其在终止原告的信用卡权限后还打电话通知了原告本人及当面协商。原告给信用卡中心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分十二期还清四百万,但原告仅履行了两期还是三期的还款义务后就未再接着履行还款承诺,继续违约,其还在催促原告还款,原告就将其诉至法院。其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合约中原告征信系统出现不良记录及大量疑似套现行为属于违约情形,其有权终止原告的信用卡使用。其是依法依约停止原告的信用卡权限,原告无权要求其开通他的信用卡。原告现在还拖欠其行巨额欠款,经其行多次催收未果,可见原告资产严重恶化,原告在西部国际广场的办公场所也已经关门,原告也不接其电话,其到现在无法联系到原告本人。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辩称,其与原告是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第10.2条B款及有关章程,信用卡发放之后,在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发现原告在其他银行产生的不良信用记录。因此其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有权终止信用卡的使用;依据合约10.2条C款,合同当事人具有套现行为其也可以单方终止信用卡的使用;其发现原告具有多次套现行为,产生非常多的疑似套现行为,因此其根据合同约定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原告拖欠银行巨额欠款的行为,证明原告已没有还款能力,其不可能恢复原告的信用卡。原告给其签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分十二期还款,但只还款三期后就没有再还了,目前还欠其行300多万元,这说明原告已经严重丧失还款能力和信用,其行无法恢复原告信用卡的使用。由于原告的经营状况恶化且停止,搬离了原来的公司住址,因此其有理由相信原告已经丧失了还款能力,因为合同有对合同当事人住址有变更时要及时通知银行的义务,但原告并未这么做,违反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其停止原告的信用卡是依法依约终止的,原告无权要求其恢复信用卡的使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郝启舜申领由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发放的浦发私人银行美国运通信用卡卡号为:377187888007937。原告在浦发银行美国运通信用卡邀请书中的“声明及签署”一栏中亲笔书写“我已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的全部条款”,签署“郝启舜,2013.8.29”。原告庭审中亦认可领用美国运通信用卡时其已阅读浦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初期原告郝启舜如期归还欠款。2014年5月6日(实际还款日为2014年5月13日),第二、三被告在进行贷后管理中发现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出现逾期还款的不良记录且认为原告存在恶意套现行为,对原告郝启舜的信用卡即(卡号:377187888007937)进行停卡行为,即原告可以向该卡中的欠款进行归还,但不能再进行透支使用该卡。停卡后,第三被告向原告发两份催缴通知书。第二、三被告提供2014年6月11日“还款承诺书”中载明:“郝启舜,身份证号:610103195811121238,使用浦发银行信用卡共计消费4140825.95元,现因资金周转较为紧张,将此笔账款及分期所产生的利息分12期还清,本人在此自愿承诺如下:1、从2014年6月起,每月还款37万元整,还款时间为每月12日之前,绝不产生逾期现象;2、在2015年5月12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及分期产生的利息,特此承诺,承诺人:郝启舜。2014年6月11日。”庭审中,原告追加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为本案第三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另查,原告与第二、三被告提供的郝启舜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报告均表明原告郝启舜2014年1月、2月、3月、4月在他行连续四个月有逾期还款记录。再查,第二、三被告庭审中提供原告信用卡流水单显示,部分刷卡记录:2014年2月11日原告郝启舜在龙芳茶行(许添水)连续刷卡8笔,合计金额达360余万元;2014年3月5日原告郝启舜在芳茶行(许添水)连续刷卡18笔,合计金额达330万元。基于此第二被告对原告贷后管理中认为原告有疑似套现并于2015年9月向公安局报案,罪名为信用卡诈骗。该案审理中,西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干警樊警官与孙警官亦来我院了解该案。以上有事实有信用卡邀请书、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个人信用报告、还款承诺书、信用卡对账单、信用卡柜面账单查询回单、缴款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郝启舜与第三被告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之间订立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亦阅读相关章程,双方均应严格按照领用合约及章程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领用合约》第10.2条规定:“……我们有权在任何时候,无需给予理由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立即中止或终止对您的信用卡账户和/或要求立即清偿当期余额,不论您是否在本合约项下发生违约,也不论当期余额是否未付清,……在不减损上述条款效力的情况下,我们有权因包括但不限于下属情形而中止或终止您的信用卡账户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b)您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其他合法设立的信息库产生了不良信用记录,(c)根据您的信用卡交易记录,我们有理由怀疑您进行虚假的信用卡交易以套取资金或骗取积分等……”。现原告在他行有逾期还款行为,在中国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产生了不良信用记录,违反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第10.2条的规定且原告就第二、三被告怀疑其疑似套现行为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第三被告中止原告信用卡的使用符合双方约定,现原告亦未归还欠款300余万元,恢复使用该信用卡显属不能,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一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均不是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第一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西安友谊东路支行的起诉,本院依法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启舜要求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继续履行浦发私人银行美国运通信用卡合同,并立即恢复开通卡号为377187888007937的浦发私人银行美国运通信用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郝启舜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代理审判员  周 伟人民陪审员  张 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