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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尤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潘成西与被告黄敏杰、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成西,黄敏杰,杨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尤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潘成西,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县。被告黄敏杰,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尤溪。被告杨建军,女,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原告潘成西与被告黄敏杰、杨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成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杰、杨建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成西���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二被告以开花店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约定期限一年,按月付息,利率按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之后便未再给付利息。由于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黄敏杰、杨建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黄敏杰、杨建军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26日止利息为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敏杰未作答辩。被告杨建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黄敏杰、杨建军以花店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0‰,按月付息。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后,二被告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止,之后便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2015年5月25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到庭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成西和被告黄敏杰、杨建军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黄敏杰、杨建军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黄敏杰、杨建军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敏杰、杨建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敏杰、杨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潘成西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计1735元,由被告黄敏杰、杨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登  忠代理审判员 陈  容  妹代理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金妹(代)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