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锦高与南宁市美林青山康贸易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高,南宁市美林青山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502号原告梁锦高。被告南宁市美林青山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湖路东三里**栋*****号。法定代表人岑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海,南宁市正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锦高与被告南宁市美林青山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林青山康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锦高和被告美林青山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锦高诉称,被告因与他人合伙产生纠纷形成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公开发表“梁锦高既无猪场,又无生猪,谎报骗取105000元扶持款,现市检察院查实涉贪数额为185000元。梁锦高无良,其与美林公司有矛盾,所作证言不能采信。”等等不实之词,公开在法院庭审现场宣扬,在法庭及旁听的武鸣县两江社区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后进一步扩散到两江社区。被告的行为贬低了原告在武鸣县两江社区的声望与信誉,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原事实真相,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的行为;2、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不良影响,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梁锦高向本院提供证人证词的补充证据一份、美林青山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陈述一份、电脑咨询单一份、武鸣县宁武镇委员会文件一份、荣誉证书九份等证据进行佐证。被告美林青山康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于2015年3月30日、31日庭审中的发言没有侵害梁锦高的名誉权,因为梁锦高造假贪污养猪扶持款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两年前两江社区的群众就已经向相关部门举报,而不是答辩人揭发和举报,故答辩人无须向原告赔礼道歉;二、答辩人在法庭上的发言的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31日,而两江社区群众举报的时间是2014年5月,如果举报能称为侵权,那么所谓“侵权”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无须向原告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美林青山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违法行为?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及31日公开开庭审理美林青山康公司与何珍珍、黎崇华、黎崇英、黎从德、黎丽萍、张世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告梁锦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被告美林青山康公司在发表证人证言质证意见时称:“梁锦高既无猪场,又无生猪,谎报骗取105000元扶持款,现市检察院查实涉贪数额为185000元。梁锦高无良,其与美林公司有矛盾,所作证言不能采信”。2015年7月27日,原告梁锦高以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方面的综合评价,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单纯受害人主观上名誉感即自认为社会评价降低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本案中,美林青山康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及31日庭审过程中发表“梁锦高谎报骗取105000元扶持款,现市检察院查实涉贪数额为185000元”的言论,确有不妥之处,但并未广泛传播,不足以造成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未构成名誉权的实质侵害。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在庭审后并没有再次发表上述言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的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实质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锦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梁锦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冰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