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祝春鹏与惠州市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春鹏,惠州市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794号原告:祝春鹏。委托代理人:夏龙玉,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钰珍,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德赛大厦14层A。法定代表人:黄伟。委托代理人:罗卓伟,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春鹏诉被告惠州市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春鹏的委托代理人夏龙玉、邱钰珍,被告惠州市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祝春鹏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州(2012)10010944),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新沥路26号伟豪领御世家2栋7单元14层04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5503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730日内(即2014年6月30日前)办理好原告(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还约定,如因被告(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间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出卖人)按日向原告(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交易商品房已交付。但时至今日,被告因自身原因仍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办证义务,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何时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仍然未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原告办理好惠州市惠城区新沥路26号伟豪领御世家2栋7单元14层04号房的房地产权证。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已交付房价款75503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交付房地产权证给原告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9060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认为,造成本案逾期办证的纠纷,并非答辩人过错所致,是由于房屋承建商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工程款结算纠纷,不按约定移交相关办证资料,甚至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导致答辩人无法按时办理房产证,为避免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答辩人请求依法追加天宇公司为被告,追究天宇公司的违法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履行顺利,被答辩人依约支付购房款,答辩人依约交付房屋,被答辩人正常行驶房屋使用权,其房屋所有权并无任何争议和障碍,其权益并无实际的经济损失。二、造成逾期办证的原因,并非答辩人的过错,完全是由于承建天宇公司违约交付资料,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所致。根据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一初字第16-3《民事判决书》以及(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9年11月23日,答辩人与天宇公司分别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伟豪商住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本案涉诉的房屋,由于天宇公司承建。主要约定:发包人将位于惠州市江北新沥路与新湖路交界处东南角的伟豪领御工程(含三栋9单元32层,地下室2层,总建筑面积约18万平方米)发包给承包人承建,工期790天,2009年12月1日开始施工,2012年1月30日竣工完成等。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天宇公司于2009年12月份开始施工,2011年底基本完成该工程建设,答辩人依约陆续支付工程款20285万元,但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存在争议,天宇公司仅交付了其中3、4、5、6、7单元共5栋商住楼,未与答辩人办理1、2、8、9单元的交楼手续和1单元至9单元的竣工收备案手续。由此,导致业主上访。经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天宇公司办理了2单元和8单元的交付手续,但以工程款结算为由,不予办理1单元至9单元的竣工验收手续,导致答辩人无法为业主办理房产证手续。为此,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1月22日作出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天宇公司拒不执行,答辩人无奈于2014年5月5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受理,但天宇公司至今仍拒不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交付义务,导致答辩人无法及时为被答辩人办理房产证手续。由此足以认定,造成本案纠纷,完全是由于天宇公司恶意违约,拒不执行法院判决造成,本案的违约赔偿责任,依法应当全部由天宇公司承担。鉴于天宇公司的义务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了确认,该公司的行为与本案的违约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避免累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答辩人请求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21条、《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7条的规定,依法追加天宇公司为本案被告,判决其承担全部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赔偿责任。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州(2012)10010944),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新沥路26号伟豪领御世家7栋14单元04层01号房(以下简称“涉案房产”),购房总金额为755037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期款235037元,办理按揭款52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本品房在具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地质勘察单位五方验收合格的条件下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有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买受人自愿委托出卖人办理产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已开具发票给原告。2012年6月30日被告已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银行借据、维修基金专项收据、办证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及办证费用,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在交付房屋之日起73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至今尚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三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其逾期办证系该房屋的承建方的原因所造成并请求追加承建方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构成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办证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其逾期办证的原因系房屋的承建方原因造成的,其可另行依法向该房屋的承建方主张权利。所以,被告抗辩认为逾期办证的法律责任应由承建方承担并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具备法定办证条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办证资料和费用提交给法定办证部门,为原告祝春鹏办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新沥路26号伟豪领御世家2栋7单元14层04号房的房地产权证;原告祝春鹏应予以配合;二、被告惠州市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祝春鹏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以购房款总额755037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计至交付房地产权证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祝春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惠州市伟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玉玲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