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2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展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展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黄治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2814号原告:马鞍山市展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祝贵,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治强,男。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庭庭,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鞍山市展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展望公司)与被告黄治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祝贵,被告黄治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旺、叶庭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展望公司诉称:被告原为原告公司股东,因需要向原告借款314000元,并出具借条和领款凭证,至今一直拖延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4000元。黄治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不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被告只认可2011年7月13日的10万元借款。一、关于以出差和预支款领用的款项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此前一定有相关核销手续在原告的财务账目中留存,原告持有该财务账册,应提交账册,如原告不提交应承担不利后果。二、2011年9月6日凭证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只凭被告的存款凭条,无法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不能以此来认定该笔存款系借贷关系。三、2011年7月13日的2笔共10万元和2011年7月27日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被告应当提供对应的存款凭条才能证明其主张,如不能提供则不能证明其主张。展望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并说明如下:1、原告展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领款凭证5份、借条1份,银行存款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0日从原告处领取了13000元,用途为备用金出差;2011年7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分别领取了17300元、82700元,用途为借款;2011年7月27日被告签字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银行存款凭条为据;2012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领款1000元,用途是预支;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没有与原告结算,亦未归还。黄治强对展望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述证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2011年2月10日、2012年1月1日的领付款凭证载明是预支或因出差而领付的备用金,被告办理了相应的核报手续,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会计凭证;2011年9月6日的领付款凭证中没有被告的签名,无法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银行存款回单只能证明被告在2011年9月6日存了10万元;2011年7月13日的2张领付款凭证与2011年7月27日借条是同一笔借款,被告在2011年7月13日在原告处2次共借了10万元,后于2011年7月27日出具了借条确认了该10万元借款,故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但是因为原告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没有支付被告房屋租金,故该笔借款一直没有归还。黄治强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一、黄治强对其出具的2011年2月10日、2012年1月1日的领付款凭证不持异议,其主张该部分款项14000元已报销核销,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如黄治强已将该14000元款项报销核销,其应当收回出具的领款凭证,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二、黄治强对其出具的2011年7月13日两份领款凭证及2011年7月27日向展望公司所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主张2011年7月13日的借款与2011年7月27日出具100000元借条系同一笔借款,但黄治强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记载,黄治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故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三、展望公司所提供的2011年9月6日的领款凭证没有黄治强本人的签字,展望公司虽提供了当日黄治强银行账户100000元的存款凭证,但该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黄治强向该公司借款,故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黄治强原系展望公司的股东,在展望公司工作至2012年12月。2011年2月10日黄治强从展望公司领取13000元作为出差备用金;2011年7月13日黄治强分别向展望公司借款17300、82700元,合计100000元;2011年7月27日黄治强出具借条向展望公司借款100000元;2012年1月1日黄治强向展望公司预支1000元。展望公司向黄治强催要上述款项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黄治强在展望公司工作期间,于2011年2月10日、2012年1月1日分别向展望公司领款13000元、1000元作为出差备用金和预支,事后黄治强未与展望公司就上述款项进行报销结算,现黄治强已离开展望公司,展望公司诉请黄治强归还该部分款项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治强于2011年7月13日、7月27日共计向展望公司借款200000元,均未予归还,展望公司公司诉请黄治强归还该部分借款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展望公司主张2011年9月6日黄治强向该公司借款100000元,但其仅提供存款凭条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展望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治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鞍山市展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214000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展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马鞍山市展望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元,被告黄治强负担2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心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