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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山西平定古州中盛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山西平定古州中盛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697号原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云鹏,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路晋华。委托代理人董会咏,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平定古州中盛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任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焦万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与被告山西平定古州中盛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我公司与被告山西平定古州中盛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承建被告办公楼正门门厅(雨篷)工程,此工程预算价格为210000元(含税),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我公司与被告和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工程批准预算金额为157693元;此外,2013年5月前,我公司还承建了被告更衣柜喷漆、不锈钢护栏维修等维修工程,工程款为14375元。被告除支付工程款80000元外,尚欠我公司92068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是分公司,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其2013年5月前的工程不在合同范围之内,对逾期利息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办公楼正门门厅(雨篷)工程,此工程预算价格为210000元(含税),工程竣工验收后,经原、被告和山西省煤炭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工程批准预算金额为157693元。2013年9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014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前,原告为被告更衣柜维修喷漆,维修费用为13975元,不锈钢护栏维修,维修费用为400元,两项合计为14375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如下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一份;2、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3、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6、工程验收签证复印件一份;7、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一份;8、更衣柜维修喷漆人工费一份;9、不锈钢护栏维修人工费一份;10、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一份;11、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复印件一份;12、付款凭证一份;13、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光的询问笔录。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为被告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主张的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涉案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辩称,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承建被告更衣柜喷漆、不锈钢护栏维修等工程,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平定古州中盛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9206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贡会如人民陪审员 :赵成斌人民陪审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利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