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沈克丽与被告赵廷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855号原告沈克丽,女,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盘水镇。委托代理人吴学林(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盘水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廷科,男,1979年1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兴义市。原告沈克丽诉与被告赵廷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克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林、被告赵廷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克丽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有借条为据。被告起初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从3月至今没有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14日共5个月零15天的利息22000元,本息合计222000元。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原告沈克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及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赵廷科辩称: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原告陈述的借钱理由我不认同,因为我自始自终没有和原告说过自己在做生意,甚至还说我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等等。这些与事实不符,我一不做生意,二不开公司,当初借钱之时也是大家看到我在朋友那里搞投资,每月有2%的利润,也说如果有闲钱的话,可以拿来一起投进去,所以并不存在我自己“资金周困难、急需用钱”的说法。既然是投资,当然就会有风险,这种情况下的借贷与日常生活中的朋友之间的生活借贷是不一样的。现在的情况是所有债权人都是通过我把钱投进去的,人数多,总金额巨大,已经完全颠覆了正常的生活借贷关系。我讲这些,主要想表达的是我们双方都清楚,这是一种投资行为,是有风险的。既然是通过我来搞的投资,由我出具的借条,现在我被骗了,毫无疑问我应该承担这个主要责任。虽说不上风险共担,但我想讲的是我们每个人都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当我的债权人把钱借给我的时候,就应该考虑到一旦钱收不回来怎么办,所在我认为他应该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我的意见是由我承担70%的主要责任,而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在十年内分月归还,这也是我在亲朋愿意帮助我的前提下所能达到的还款能力。综上所述,我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一、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经济损失后,按借条金额70%作为今后的还款金额。二、不计利息,直接按70%的金额进行分期还款,从2016年元月起十年内还清。三、根据以上两点中心意思,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直到还清为止。四、鉴于我的现实经济能力,我请求不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诉讼等费用,这点是比较重要的。在此,请法院明察事实,了解我的实际情况,真正做到急困难群众所急,我并不是不想支付诉讼费用,只是我真的没有这个经济能力了。被告所举证据有:1、报案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投资过程中被骗的事实;2、关于控告贾燕龙、郭政英经济诈骗一案未得到公安机关受理的信访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并要求立案受理,但公安机关没有受理,被告向上级部门反映;3、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起诉贾燕龙、郭政英过程中,因为诉讼费用太高,无力承担而放弃起诉。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都没有关系,原告是借钱给被告,被告怎样使用资金是被告自己的事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为4000元(月息2%),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从2015年4月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5年9月14日以被告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2000元(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以对向原告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对自己的借款行为负责,由原告承担30%的经济损失后,按借款金额的70%作为今后还款的金额,被告从2016年1月起10年内还清为主要理由进行答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该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凭证,应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全面履行义务,返还原告借款,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4000元(月息2%),原告按约定的月息向本院主张由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亦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故应承担的利息期间从2015年4月起计算至2015年10月止,共计7个月,利息计算为:200000×2%×7=28000元。被告辩称由原告承担借款损失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廷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克丽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28000元,本息合计228000元。案件受理费231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胜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清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