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涛、叶灵玲与冯成、邹晓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叶灵玲,冯成,邹晓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630号原告李涛。原告叶灵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方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成。被告邹晓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涛、叶灵玲与被告冯成、邹晓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叶灵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谢方涛,被告冯成、邹晓月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叶灵玲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多年的印刷合作关系,2014年1月份,被告冯成称自己在经商中资金短缺,请求原告在借贷资金中予以周转。原告遂于2014年陆续以承兑汇票、现金支票和现金借给被告冯成共计361420元。到2015年1月27日双方对账,冲抵印刷款后,被告仍欠原告李涛30万元,双方遂签订《借款冲销贷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李涛借30万元给被告冯成,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5月6日,被告冯成借用原告李涛的信用卡刷卡套现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5年6月15日,被告冯成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2015年1月28日,被告冯成以为其父亲购买房子为由向原告叶灵玲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由于到期未还款,2015年6月1日,原告叶灵玲与被告冯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2万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月息为1.5%,利息每月30号前支付。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冯成仅于2015年7月份支付4800元利息,被告尚欠66.9万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2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成诉称,对于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邹晓月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冯成。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被告冯成称自己在经商中资金短缺,请求原告在借贷资金中予以周转。原告遂于2014年陆续以承兑汇票、现金支票和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冯成共计361420元。到2015年1月27日双方对账,冲抵印刷款后,被告仍欠原告李涛30万元,双方遂签订《借款冲销贷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原告李涛借30万元给被告冯成,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2015年5月6日,被告冯成借用原告李涛的信用卡刷卡套现9000元,并向原告李涛出具借条1份。2015年6月15日,被告冯成又向原告李涛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5年7月15日前归还。原告李涛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冯成。2015年1月28日,被告冯成以为其父亲购买房子为由向原告叶灵玲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原告叶灵玲于2015年1月29日交付现金10.5万元、1月30日通过银行卡转账7.5万元、1月30日交付现金12万元,履行了交付义务。由于到期未还款,被告冯成自愿将2万元的利息计入本金,于2015年6月1日与原告叶灵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2万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月息为1.5%,利息每月30号前支付。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冯成仅于2015年7月份支付4800元利息,其余借款及利息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李涛与原告叶灵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冯成与被告邹晓月亦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冲消货款协议、2015年5月6日的借条、2015年6月15日的借条、2015年6月1日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承兑汇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涛、叶灵玲与被告冯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几笔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就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因此对于原告李涛、叶灵玲要求被告冯成与被告邹晓月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月28日原告叶灵玲与被告冯成的借款30万元,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32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对于32万元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8%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成、邹晓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涛、叶灵玲借款本金66.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6元(原告已预交),按照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93元,由被告冯成、邹晓月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