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树凯、蒋玉平与李天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树凯,蒋玉平,李天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1081号原告:赵树凯,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玉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军,农村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树凯、蒋玉平与被告李天军、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凯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原告蒋玉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伟,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艳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树凯、蒋玉平诉称,2015年04月13日16时40分许,赵树凯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车载蒋玉平)沿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柴沟路口西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李天军驾驶的豫E×××××(豫EV**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赵树凯、蒋玉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次事故造成赵树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063.33元,其中医疗费682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4803.6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58760元、评估费17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该次事故造成蒋玉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6338.30元,其中医疗费18061.1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2809.60元、护理费4803.60元、××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00元、法医鉴定费1610元。豫E×××××(豫EV**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赵树凯、蒋玉平请求法院判决或者调解两被告赔偿两原告162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产生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13日16时40分许,赵树凯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车载蒋玉平)沿淮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柴沟路口西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李天军驾驶的豫E×××××(豫EV**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赵树凯、蒋玉平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5年4月1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树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玉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树凯、蒋玉平被送往莒南县中医院均住院治疗7天。赵树凯支出医疗费6724.77元、病案查询费10元。蒋玉平支出医疗费18154.86元。2015年7月24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赵树凯、蒋玉平的损伤分别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树凯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120日、医疗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蒋玉平之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160日、医疗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赵树凯、蒋玉平分别支出法医鉴定费1210元、1610元。赵树凯、蒋玉平均居住在莒南县十字路街道办事处东埠村,均属城镇居民。另查明,苏G×××××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赵树凯。2015年6月23日,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莒南交警大队的委托作出认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苏G×××××号车损失总价值为58760元。赵树凯支出评估费1700元。豫E×××××号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豫EV**挂号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树凯、蒋玉平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志军、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树凯、蒋玉平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志军、安阳殷都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赵树凯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天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玉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E×××××号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豫EV**挂号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承保车辆在事故中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原告其他损失,由侵权人李天军承担3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认为原告赵树凯、蒋玉平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限过长,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本院确认赵树凯支出的医疗费为6724.77元、蒋玉平支出的医疗费为18154.86元;关于内固定取出费用,蒋玉平之内固定取出费用确认为6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赵树凯、蒋玉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均为210元(30元/天×7天);关于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赵树凯、蒋玉平之营养费分别为1800元(30元/天×60天)、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误工费,均属城镇居民,依据法医鉴定意见,其误工费期限分别为120日、160日,赵树凯、蒋玉平的误工费均按照城镇居民每天80.06元的标准计算,其数额分别为9607.20元(80.06元/天×120天)、12809.60(80.06元/天×160天);关于护理费,赵树凯、蒋玉平的护理费均按照城镇居民每天80.06元的标准计算,数额均为4803.60元(80.06元/天×6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赵树凯、蒋玉平之损伤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222元分别计算20年的10%,数额均为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3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赵树凯、蒋玉平之损伤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造成其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支持原告赵树凯、蒋玉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赵树凯、蒋玉平的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本院酌定赵树凯、蒋玉平的交通费均为300元。赵树凯、蒋玉平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挂号费单据、病案查询费单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赵树凯的车损58760元、评估费17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病案查询费10元,蒋玉平的法医鉴定费161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赵树凯主张的经济损失144569.57元,其中医疗费672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607.20元、护理费4803.6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8760元、评估费17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病案查询费10元。本院确认原告蒋玉平主张的经济损失共计106032.06元,其中医疗费18154.86元、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2809.60元、护理费4803.60元、××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6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树凯、蒋玉平的损失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各项损失共计246071.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221.48元;二、原告赵树凯的其他损失评估费1700元、法医鉴定费1210元、病案查询费1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张天军赔偿876元;三、原告蒋玉平的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1610元,由被告李天军赔偿483元;四、驳回原告赵树凯、蒋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为1770元,由被告李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善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