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腾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京柱与被执行人李生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京柱,李生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腾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吴京柱,男。委托代理人彭立邦,系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生聪,男。申请执行人吴京柱与被执行人李生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腾民一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李生聪未自觉履行偿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吴京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28836.66元。在执行过程中已受偿人民币6800元,未受偿人民币122036.66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腾冲县人民法院(2015)腾执字第10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或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审判长 赵绍湘审判员 马存福审判员 陈耀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樊兴亮 来自: